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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高某乙、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蜀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惠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乙、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和禹群超、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日21时10分,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上街至荥阳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邢村天天香饭店门口处时,将王某撞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外,肇事货车系高某乙从新密市朱遂营手中购买,未办理过后手续,高某乙系实际车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查,王某颅内出血、左腿大腿粉碎性骨折、腰椎第四节粉碎性骨折、肾积水等,医院进行颅脑手术及腿部手术,王某已花去医疗费近x元,现仍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给分文赔偿,王某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为本案被告。

原告王某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4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x元、6000元)、护理费x元(x元÷250天×87天×2人=x元;x元÷250天×40天×1人=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5元×(87天+40天)]、营养费1905元[15元×(87天+40天)]、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4454×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99元,共计x.86元。减去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支付x.86元。

被告高某乙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某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口头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根据河南省高某《关于审理民事赔偿若干意见的规定》,我

单位不应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被告;3、作为侵权案件,我们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丙书面辩称:一、根据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被告高某乙。1、本案被告高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是高某乙;2、发生事故时,本案被告高某乙驾驶该事故车辆,也就是说被告高某乙是事故主体;3、显然,事故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依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其即被告高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要求答辩人高某丙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高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2、只有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分离,驾驶员是事故责任主体,驾驶人在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期间,所有人是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高某乙是车辆所有人的实际车主,所以,答辩人高某丙不是雇主;3、肇事车辆是张广军找的,不是答辩人高某丙找的。肇事车辆的运输费用也不是由答辩人高某丙支付的。(答辩人高某丙已申请追加张广军为本案被告)。总之,原告要求答辩人高某丙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高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高某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1时10分,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上街至荥阳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邢村天天香饭店门口处时,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8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高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09年8月1日,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疝;3、左股骨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4、左趾骨骨折;5、骨底1椎体左侧椎弓根部骨折。2009年11月26日,王某出院,出院医嘱:1、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择期行去除钢板内固定术;3、休息3个月;4、1月后复查。可继续相应治疗;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王某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6元(住院医疗费x.46元+门诊西药费6.2元、23.9元、87.9元);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17元(输血、检查费1168元、1249元),共计x.46元。

2009年8月21日,荥阳市中医院外三科为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本院住院期间,曾请专家会诊,手术、车费两次,费用共计肆仟园整”。

2009年8月29日,荥阳市中医院外一科为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我科住院期间专家会诊,手术劳务费共计1500元”。

王某提交2009年8月5日、10日、24日、28日外购药发票4份,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580元和2320元、西药987元和2406元,共计6293元。

2009年10月8日,荥阳市中医院外三科为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女,19岁,在本院住院期间曾外购白蛋白针,曾两次输血,在中心血站购买血液,特此证明。另,在本院住院期间,留护贰人”。王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2009年10月21日,经王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人数等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以上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VII(七)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X(十)级伤残。根据医学常规,结合伤者的伤情,伤者王某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半年后,二次手术颅骨修补费用约x元-x元,住院期间15-20天;骨折正常愈合期限1.5-2年,痊愈后取左股骨骨折钢板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元-6000元,住院期间约15-2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朱遂营系豫A-x农用货车登记车主,高某乙购买该车,为该车实际车主。

2009年4月30日,四川路航与高某丙(土方四队队长)签订施工协议书,四川路航将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加宽工程No.2合同段项目委托给高某丙施工,由高某丙负责挖土、装土、运土、压实、协调等工程,费用按月结算支付给高某丙。

2009年6月10日,四川路航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加宽工程No.2合同段项目部又与土方队长高某丙签订土方运输安全协议。

2009年7月7日,土方四队队长高某丙与土方运输队负责人张广军签订土方运输安全协议。

经邢二孩介绍,高某乙的豫A-x农用货车编入张广军的土方运输队,为四川路航承建的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加宽工程No.2合同段项目运土,一辆车一趟运土费用38元,张广军从中扣1元,四川路航将运土费用支付高某丙,高某丙再支付给高某乙。

2009年8月1日21时10分,高某乙驾驶豫A-x农用货车在运土过程中,与行人王某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荥阳市X镇政府和王某镇X村委协调,四川路航支付给王某亲属x元。

王某亲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高某乙缴纳的2000元。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施工协议、土方运输安全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乙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乙作为豫A-x农用货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路航将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加宽工程No.2合同段项目委托给被告高某丙施工,高某丙又与张广军签订土方运输安全协议。高某乙驾驶豫A-x农用货车在运土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四川路航和被告高某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四川路航、高某丙不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丙申请追加张广军为本案被告,由于原告王某不同意申请追加,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46元(x.46元+4000元+1500元+580元+23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6000元,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告王某主张外购西药987元、2406元,没有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的护理费,根据其病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6498.07元(x元÷365天×87天×2人)。

原告王某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x.6元[4454×20年×(40%+2%)]。

原告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305元(15元×87天)、870元(10元×87天)。

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6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家庭住址与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6元、护理费64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3元。扣除被告高某乙已付的2000元,余款x.13元,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王某负担1709元,被告高某乙负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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