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冯某,女,36生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冯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0年9月27日本院立案。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冯某诉称:原告李某某母亲刘新荣的外祖父袁明彦有两子,长子袁效望,次子袁效周。被告何某某系袁效望之妻,袁效周终生未婚。被告在淇县X镇X路有砖坯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第X号),袁效周在淇县X镇X路东有砖墙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第X号)。1986年被告农转非将户口迁至辽宁省阜新市。1994年3月份,被告考虑其夫妻和子女户口已不在淇县X镇X村,今后也不回来居住,便想卖房。由于袁效周的砖墙结构住房比被告的砖坯结构住房值钱,被告便找到族亲袁XX(又名袁X)居中说和,承诺由其母子照顾袁效周晚年,将袁效周的住宅以x元价格卖给了张建国,被告将其房产换给袁效周,但未进行过户登记。1995年阁南村集体根据被告与袁效周的换房事实,将被告换给袁效周的房屋申办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淇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产登记在袁效周名下,并颁发了x号房产证,但未注销被告的第X号房产证。2002年袁效周征得族亲及二原告父母同意,由二原告到袁效周家对其照顾。2005年袁效周与二原告补签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淇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袁效周去世,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对袁效周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2010年1月7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将袁效周的第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同时为二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10年8月10日二原告收到淇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淇房注字(2010)X号房屋所有权注销通知书》,方知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淇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二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了(2010)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袁效周的第x号房产证。
根据上述被告与袁效周换房的事实,袁效周是第X号房产证上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对袁效周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应是该房产的合法继受人。2010年9月13日二原告向淇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是被告原第X号房产证上房产的合法继受人。
被告何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称的两处房产均由被告所建。1981年建本案争议的房产时袁明彦患了偏瘫,袁效周有智障,是被告找人建的房,之前,全家人都在袁明彦的弟弟家住。1986年建第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时,袁明彦已80岁,其妻81岁,袁效周智障,均无能力建房,该房也是被告找人、借钱盖的。袁效望与袁效周兄弟没有分家,更不存在换房的事。x元卖房钱还了盖房和给袁明彦夫妇治病欠的帐。第x号房产证不是淇县房产管理局主动办理的,是原告冯某办理的。袁效周生前曾出车祸,被告知道后回到淇县,还给袁效周留了钱。被告不清楚二原告与袁效周有遗赠扶养协议,袁效周去世办丧葬时,被告出了4000元钱。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应属于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X村民袁明彦系袁效望、袁效周的父亲,袁效望妻子叫何某某,袁效周终生未婚。经调查核实,我村原两委因该家住房紧张,于1975年以袁明彦的名义在一中北路调整宅基地一处,供其全家使用。1986年村集体调整宅基地时,袁效周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村委考虑到袁效周的特殊情况,在文化路路东为袁效周调整了一处宅基地。1995年村集体根据何某某、袁效周的族亲所证明两人换房事实,将1975年给袁明彦划的一处宅基地为袁效周申办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县房产管理局将该处住宅给袁效周办理了房产证。袁明彦、袁效望相继去世后,何某某及子女因婚和工作原因迁离本村居住,留下袁效周一人在此地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袁效周生活不便,村委征求袁效周的意见,袁效周不同意“五保”,要求要子扶养,让村委会给其入户口。2005年袁效周和族亲与李某某、冯某共同协商同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又进行了公证。村委会同意李某某、冯某将户口迁入我村。特此证明,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6日。下批注有“情况属实,村委会主任徐春林”。
2、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产权人何某某,房屋坐落淇县X镇(朝歌镇)阁南村北屋五间。
3、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袁效周,乙方(买方)张建国。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各(阁)南文化路路东平房五间的房地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签章)袁效周,甲方委托代理人袁中华;乙方(签章)张建国,乙方委托代理人张小星,1994年3月15日。2、协议。“今将文化路路东北屋五间卖给张建国名下,款叁万叁仟元(x元)土木石相连包括电表、电线在内,永不反悔。立字据为证。立卖契人:袁效周,中人:袁中华、张小星,1994年3月15日。”
4、袁效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袁效周;住址:朝歌南路东段南侧;地号:5—(14)—12;面积:215.20(平方米)。淇县土地管理局,1995年11月26日。
5、袁效周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一份。主要内容为:产权人:袁效周;房屋坐落:淇县X镇X村一中北路X—X号,其中北屋一层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东屋一层建筑面积25.8(平方米)。
6、淇县公证处(2005)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李某某、冯某自协议之日起履行负责照顾甲方袁效周的衣、食、住、行、看病开支及百年后安葬问题后,属于甲方的位于淇县X镇(朝歌镇)阁南村X路X—X号的五间平房(砖木结构)、两间东屋及院落,由乙方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订立协议时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确切,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属实。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经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淇县公证处,公证员计利红,2005年6月6日。
7、二原告的第x号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冯某、李某某;房屋坐落:阁南村X路X—X号,其中北屋一层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东屋一层建筑面积25.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0年1月7日。
8、(2010)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1日何某某以淇县房产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第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为袁效周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第x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淇县房产管理局为袁效周办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送达淇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5月21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向淇县法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淇县人民法院认为:淇县房产管理局就同一座房屋为何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为袁效周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存。淇县房产管理局未在法律规定十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淇县房产管理局为袁效周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9、袁XX,又名袁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是我的重外甥,何某某是我堂嫂。袁效周与何某某两套房都是全家人一起伙盖的,建这两套房时据我了解,当时并没有什么外债。在生产队的时候,袁效周是生产队车把式,一天挣全队最高工分17分,根本就不存在智障。1994年3月15日何某某卖房时找我过去,当时张建国、袁效周、何某某还有我四个人在场,何某某卖的房是袁效周的。当时我就问“你把这房卖了,让袁效周住哪”何某某说,把袁明彦的老房(第X号房产证所示房产)给袁效周。之前,何某某已经把户口迁走了。卖房契约上有我的签名,袁效周的名是何某某签的。后来据袁效文的妻子说,何某某卖房的x元存在一个存折上,给袁效文的儿子袁志义做作抵押贷款用了,还付了何某某利息。1995年何某某丈夫袁效望去世后,何某某就一直没有回来,跟其子女住一起。袁效周一直在老房住,直到去世。2000年袁效周遭车祸,何某某从广州回来了。后我听袁效周说,他被子下边1700元的存折和1500元的现金,还有经我手交给何某某的3500元交通肇事赔偿款,何某某回广州时都带走了。袁效周车祸后还是我找了两个人,一个是张小星、一个是岳小玉,对袁效周进行护理的。2002年袁效周生病,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说回不来,但袁效周身边得有人支应(伺候)。2002年秋天李某某就住进去照顾袁效周,直到袁效周去世。袁效周去世时,何某某及其子女都来了,但没有拿钱,据记礼账的人说,她们母子没有随礼。袁效周的后事都是李某某出钱操办的。
10、张XX,又名张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双方没有亲属关系,他们是阁南村的,都认识。1994年3月15日我兄弟张建国买袁效周的房,真实房价是x元,卖方契约上房价写成x元是为了少交税。当时我是张建国的中人、袁中华是卖方的中人。卖房款x元,交给了何某某,为什么把钱给何某某是因为买的是袁效周的房,而袁效周与何某某换房了,何某某的老房卖不上价,没有袁效周的房值钱。卖房协议上“袁中华”是我替签的,袁中华按的指印。协议上“袁效周”是何某某签的,谁按的指印记不清了。2000年袁效周车祸,我和岳小玉去护理的,每天15元钱。袁效周不傻,就是耳朵有点儿背。
11、袁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是我二叔袁明彦外孙女的儿子,何某某是我二叔的儿媳妇。袁效周和何某某一共有两套房,都是伙盖的,新房分给了袁效周,老房分给了何某某,新房是何某某卖的。袁效周不是智障,那时他在村里干活从来没有出过什么差错。袁效周曾经和我说过换房、卖房的事,也听袁中华说过这个事。我们家曾借过何某某的一个存折,上边是卖房钱x元,我们只用了3万元,很快就还了。袁效望死后,何某某她们都去了广州。2000年袁效周出车祸,我嫂子(何某某)也来护理了。后来袁效周生病没有人照顾,我跟何某某联系,何某某说回不来,也不同意把袁效周送到广州。我就让村里处理,村里要给袁效周办“五保”,袁效周不同意。后来听阁南村支书说,让李某某照顾袁效周。为袁效周办丧事时我在场,是李某某出的钱,何某某她们也都回来了,听说她们没有出钱也没有随礼。以前,袁效周在世时,何某某的子女给袁效周寄过钱,不过有两三年没寄。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袁效周换房的事实,被告将第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换给袁效周,第X号房产卖给张建国,并收取了卖房款;袁效周没有智力残障;二原告与袁效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在二原告履行了对袁效周的养老送终义务后即是争议房产的合法继受人;在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前,诉争房产已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未能参加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现双方争议的房产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份书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阁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应手写不应打印;现任村主任不知情,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且村委会不具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和资格;关于袁明彦与被告等人的亲属关系是事实;关于换房的证明不真实,因为没有换房的协议。证据2即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证明了该房产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属于何某某所有。证据3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协议书,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上边签字和摁手印;该证据反映出卖方是袁效周。证据4即袁效周的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注销通知书已发给了阁南村民委员会。证据5即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该档案与第X号房产证系重复登记,领证人为原告冯某,该登记档案上没有袁效周的签名,因此该登记行为是恶意的,且该房产证已被撤销。证据6即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代理人在公证处未查到该公证档案,对公证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是二原告恶意占有被告财产;且赠与的房产不是袁效周的财产。证据7即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已被注销,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袁效周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袁效周是由何某某及其子女一直照顾,并在袁效周去世后交给李某某的父亲4000元丧葬费。证据8即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归何某某所有。证据9即袁XX的当庭证言,认为该证人在法庭不能正确接受被告代理人的询问,其证言主观倾向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即张XX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卖房时没有见到张XX在场,当时只有袁中华、袁效周、张建国和被告在场。证据11即袁X的当庭证言,认为该证人部某证言不实,被告并没有借给过袁X家存折,也没有与袁效周分过家。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在被告与袁效周换房后应办理变更登记但未申请变更,该房产应为袁效周所有,二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继受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八份书面证据(其中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虽部某已被注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产的先后登记情况。被告称阁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手写出具;村委会无调查权利和资格,但法律并无此规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又称第x号房产证系恶意登记行为;对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系二原告恶意侵占被告的财产,但均无相反证据证明,且经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故被告上述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卖房协议与卖房契约质证时称:“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上边签字和摁手印”;对张XX证言质证时称:“卖房时我没有见到张XX在场,当时只有袁中华、袁效周、张建国和我在场。”两个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可见被告对卖房一事是完全知情的,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方三个证人的证言与上述八份书证相互印证,对证明被告与袁效周换房,被告将原属于袁效周的第X号房产证所示房产卖给张建国,袁效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与袁效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对袁效周养老送终的义务等一系列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某的外曾祖父袁明彦有两子,长子袁效望,次子袁效周,均已过世,何某某系袁效望之妻,袁效周终生未婚无子女。何某某在淇县X镇X路有砖坯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第X号),袁效周在淇县X镇X路东有砖墙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第X号)。1986年被告农转非将户口迁至辽宁省阜新市。1994年3月份何某某与袁效周互换房屋,1994年3月15日何某某在中人袁中华、张小星的证明下将袁效周的住宅以x元价格卖给了张建国,并收取了卖房款,后何某某将其房产换给袁效周,袁效周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袁效望去世后,何某某离开阁南村与子女到外地居住生活。1995年,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根据何某某与袁效周族亲证明的换房事实,将何某某换给袁效周的房屋为袁效周申办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淇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产给袁效周颁发了x号房产证。
何某某及其子女迁离阁南村后,留下袁效周一人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袁效周生活不便,袁效周又不同意阁南村委会为其办理“五保”的意见,要求要子扶养。2005年5月25日袁效周与李某某、冯某签定遗赠扶养协议,2005年6月6日双方在淇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袁效周去世,李某某、冯某按协议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2010年1月7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将袁效周的第x号房产证过户到李某某、冯某名下,同时为二人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10年5月11日何某某以淇县房产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第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为袁效周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淇县房产管理局为袁效周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因该案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袁效周的第x号房产证。2010年8月10日李某某收到淇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淇房注字(2010)X号房屋所有权注销通知书》,决定注销第x号房产证和第x号房产证。2010年9月13日李某某、冯某到淇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是第X号房产证上房产的合法继受人。
本院认为:1994年3月被告何某某将原登记在袁效周名下的第X号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建国,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第X号房产交换给袁效周,有卖房契约及袁中华、张XX、袁X的当庭证词在卷佐证,该换房行为属交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袁效周一直在交换的房屋内居住,直到去世。2004年4月,淇县房产管理局将争议房产给袁效周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袁效周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05年二原告与袁效周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前,当时袁效周有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的房产归袁效周所有,二原告与袁效周签订遗赠扶养后,按协议履行了对袁效周的养老送终义务,依约定有权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是本案争议房产合法继受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卖与张建国的房产均系被告一人所筹建,均应归被告所有。但两套房产分别登记在被告和袁效周名下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按被告称其离开阁南村到外地随子女生活的时间为1997年,在1995年村委会基于双方换房的事实为袁效周申办土地使用证之后,此时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未与袁效周分家,1994年卖房时亦未与袁效周换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那一方证据更具有优势。鉴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房产登记档案,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综合本案情况,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告及其子女常年居住外地,即便是平时给袁效周寄钱,在袁效周出车祸病逝后回来参加丧葬仪式,也不能否认二原告日常照顾袁效周晚年生活,并依据二原告与袁效周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袁效周遗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冯某是位于淇县X镇X路X—X号房产即登记在被告何某某第X号房产证上房产的合法继受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