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某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某灯具厂。
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某灯具厂(以下简称灯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灯具厂(乙方)与门窗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灯具厂租用门窗公司的车间X幢及办公室1间,年租金x元,租期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中途如搬迁,搬迁的损失及费用由搬迁单位承担,如没有安置厂房,乙方有权拒绝搬迁)。
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4日,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宜兴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委托,对灯具厂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可拆迁机械设备补偿金额为x元,不可拆迁机械设备评估值为x元,合计补偿金额为x元。
2009年11月6日,门窗公司向凌某某发出通知,“请你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搬出并清扫干净,然后找街道办蒋主任签字领搬迁费用”。2009年12月25日,新庄街道与门窗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予门窗公司房屋补偿x元,土地使用权补偿x元,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x元,机械设备按评估价金额为x元(其中包括灯具厂的机械设备补偿x元),合计x元。2010年1月6日,门窗公司向新庄街道交付了房屋,新庄街道于2010年1月28日向门窗公司将x元补偿款支付完毕。2010年2月4日,灯具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门窗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拆迁补偿款x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灯具厂申请追加新庄街道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后又撤回了对新庄街道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通知书、评估报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灯具厂与门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灯具厂应当按期搬出租用场地,如不按期搬出,应当承担占用场地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因灯具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搬迁时间,故法院确定其搬出时间为新庄街道的接收时间。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搬出日2010年1月6日,灯具厂应当支付使用费为x元÷365天×128天=x元。在拆迁补偿中,灯具厂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迁的补偿金应当归灯具厂所有,灯具厂虽未按期搬出,搬迁补偿款也不能归门窗公司所有,故门窗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灯具厂的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款x元应当支付给灯具厂,扣除灯具厂应当支付的场地使用费x元,门窗公司尚应支付补偿款x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门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灯具厂x元。二、驳回灯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门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灯具厂负担130元,由门窗公司负担424元,该款已由灯具厂预交,门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灯具厂。
宣判后,门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夏天,新庄街道已通知门窗公司的承租户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迁出,由于灯具厂等承租户未及时搬迁,导致门窗公司无法及时从新庄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造成利息损失x元,其他经营损失x元,合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灯具厂赔偿其x元。
被上诉人灯具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灯具厂在租赁过程中发生拆迁事项,经新庄街道委托评估,灯具厂的机械设备补偿款为x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包含在门窗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总额款中并无异议,故门窗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灯具厂。一审法院考虑门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款应扣除房屋使用费的抗辩,在判决中直接抵扣,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门窗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从未提起灯具厂赔偿x元的反诉请求,且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门窗公司要求灯具厂赔偿x元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宜兴市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