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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一分利息(年利息),后在2010年10月份,被告陆续以货抵款,还了x元,余款18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9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获嘉县X镇刑韩西地的炼铁厂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份,原告支付铁厂一笔预付款,然后拉铁,所以原告应起诉铁厂,且此纠纷应是买卖合同;因为此款是预付款,也就不存在承担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有误;2、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库单9份、2010年12月份原告写的证明5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应起诉铁厂。

原告周某表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里举证,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正确。

被告刘某质证后,对欠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质证后,对欠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写的,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库单9份、2010年12月份原告写的证明5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周某表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里举证,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铁厂,原告买卖生铁,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份,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还剩余款189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刘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应如约偿还,逾期未付,与法律相悖。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款1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某庄

审判员刘某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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