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属于其经常居住地,该案应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