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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属于其经常居住地,该案应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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