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安阳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燕某风诉被告崔某、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崔某、被告河南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风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华北公司承建位于安阳市X村西边化工厂新厂址时,经工地负责人被告崔某于原告协商,由原告燕某负责该工地用砖,期间,该工地共用砖x块,双方协定每块砖价格为0.22元,砖款共合计x元。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砖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砖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答辩,被告以安阳市洹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化工厂的工程,实际上被告崔某是实际的承包人,该情况签合同时被告华北公司十分清楚。后因龙安区X区,使承包工程被迫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华北公司欠被告崔某工程款一百多万,致使被告崔某无法支付原告砖款。被告崔某对原告诉称砖款的数额全部认可,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华北公司支付。
被告华北公司辩称,被告华北公司签订合同建筑合同的是洹河建筑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崔某,且华北公司结算工程款都是通过洹河公司结算的。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北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崔某承建安阳市X区内科研专家楼建筑工程,并以案外人安阳市洹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北公司签订合同。05至06年间,被告崔某从原告燕某处以每块0.22元的价格购买红砖x块用于科研专家楼建筑工程,但因被告华北公司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致使被告崔某欠原告砖款共计x元未于支付,并出具欠款手续三张。致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砖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崔某对原告燕某诉称事实及砖款数量、数额全部认可,并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华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于支付,故其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某提供的证据砖款手续三张,被告华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崔某领取工程款手续一份(共24页)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从原告燕某处购买红砖并出具砖款手续三张共计x元,却迟迟未支付砖款,且被告崔某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燕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华北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与案外人安阳市洹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崔某领取工程款明细中可以认定,该工程结算并非通过洹河建筑公司,而是由被告崔某直接领取,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崔某为化工厂区科研专家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本案涉诉工程被迫停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华北公司尚欠被告崔某工程款未予结清,故被告华北公司应当对被告崔某就原告用于化工厂区科研专家楼工程砖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燕某欠款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对前款欠款x元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