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线68公里加22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内黄某中召乡X村的李石柱压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到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王××、王××、彭××、刘××等人的证言,内黄某殡仪馆火化凭证,被害人李石柱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内黄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