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1971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子,均已成家。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3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说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不予重视,对是否维系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