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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左某某、张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乙、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雷某某婆母。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雷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略),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左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张某乙、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豫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3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宋军魁、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长葛市境内与申伟杰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3原告亲属即乘车的张建伟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张建伟无责任。后肇事车辆被交警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1元,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亡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乙和周某豫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原告提交的保单,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该保单为虚假保单,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

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人寿财口中心保周某公司初购买有2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与我公司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原告及张建伟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死者张建伟系城镇户口。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张建伟火化证明1页,证明张建伟死亡。4、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在人寿财口中心保周某公司初购买有2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2003年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转让协议1份、信息单1页,证明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豫x号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某豫运有限公司。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张国峰驾驶车辆的保险单系虚假保单。2、证明2份、保单3份,证明人寿财保出具的保单,均是21位数字,而虚假保单是22位数字,虚假保单非其公司出具。

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解来聚、张某乙转让协议及解来聚身份证、经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4年12月18日前,肇事车辆与周某豫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07年4月27日解来聚转让车辆与与张某乙后,其公司与张某乙不具有任何关系,既不支配车辆运行,也不享有运营利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该2份保单系伪造,在其公司系统里无此保单。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结合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只证明其公司与解来聚有挂靠关系,但解来聚已于2007年将车辆卖与张某乙,其公司与张某乙没有关系。因证据5符合证据3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另外认为车辆已实际转移给张某乙。证据6符合证据3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使用的,非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书上并未否认原告提供保单上的印章来自于某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原告保单并非虚假。对其证据2,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为自身免责出具的,仅因在其系统查不出原告保单信息,就认为是虚假保单的做法是很草率的。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证明力很低,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提供保单即为虚假保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1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申伟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伟杰及乘车人张建伟两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旭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逃逸。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张建伟、赵旭宽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某乙所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乙于2007年4月27日从解来聚手中购买所得。该车一直以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某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肇事人均是被告张某乙,故张某乙应对申伟杰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其不能支配车辆、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张某乙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张建伟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应为x元/12月÷2=x.5元,原告要求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甲:X年X月X日生,应为3388.47元/年×13年÷2人=x元,左某某,1928年生,应为3388.47元/年×5年÷2人=8471元,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张某甲算至18周某,左某某计算5年,两人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乙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0元,原告承担318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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