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彭某甲与被申诉人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邵市检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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