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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段XX,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童某、童某X出庭作证。被告段XX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云南打工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由于婚后家庭条件一直不好,原、被告经常为此吵架,极大地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腊月与杨某私奔后,一直未归。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未拥有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的身份情况;

3、铜梁县X村委会、铜梁县X村第五农业合某社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腊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童某X、童某、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腊月离家外出后,原告曾寻找被告,被告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段XX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童某X、童某、陈某的证言,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XX于1984年5月在云南打工相识,双方于1985年11月28日在原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外出,原告曾至云南寻找被告,被告至今未归。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初期感情一直较好,且婚姻存续二十余年,但近几年双方由于经济原因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10年初外出后,经原告寻找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戴克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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