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桑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桑某诉称,200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任某向桑某承租上海市某X号的房屋约5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长期拖欠租金。现在租赁合同已到期,但任某拒绝迁出,故桑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要求任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租金差额42,187.50元,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每月22,812.50元)。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目前因该房屋涉及动迁,故合同时效中断,合同还在履行期内,不同意迁出。2006年1月23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约定租金为每月2万元,任某从2006年1月起至2009年3月一直以此标准支付租金,双方无任某争议,故不同意补交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差额。任某于2009年3月接到拆迁通知,于3月底正式停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2009年4月起不需再支付租金,故不同意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此外,任某提出反诉,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协议之约定,系争房屋底楼的拆迁补偿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桑某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
桑某针对反诉辩称,拆迁补偿方案尚未确定,补偿款尚未发放,不同意向任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即使任某主张拆迁补偿,也应向动迁单位提出,而且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非动迁补偿纠纷,任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X号房屋系某公司建造,办理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2003年4月18日,桑某向案外人上海某仓库承租该房屋,租赁期从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经上海某仓库同意,桑某将该房屋一楼转租给任某,双方于2004年10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桑某)提供位于某X号内房屋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任某)作经营场地;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转让费53万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全年租金273,750元;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商开发,如有相关单位提供补偿,底楼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动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承担自己损失。200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大场镇旧城改造项目的进行,由此影响乙方(任某)的经营。甲方(桑某)同意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房租费每月为人民币2万元整,按每季度前10天支付,如乙方拖欠房租费一个月甲方可单方终止原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恢复原合同的房租价格。”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已付清2006年1月1日以前的租金,20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2万元标准向桑某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3月31日,每次均由桑某指定的人员出具收条。另外,任某还于2004年10月7日支付押金23,000元,
再查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05年列入某老镇改造东、西街地块商品住宅、公建配套工程拆迁范围。该地块属上海市X村,目前系争房屋的拆迁尚处于协商阶段,未确定补偿方案。
以上事实,有桑某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项目表,任某提供的租金及押金收条一组、拆迁公告,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租获得出租人的同意,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租赁协议之约定,租期于2009年9月30日届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到期终止,任某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因房屋动迁而中断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故桑某要求任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租金结算。双方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房屋月租金调整为2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恢复原合同的房租价格即月租金22,812.50元。但任某从2006年起一直以2万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桑某对此始终接受并出具收条,虽然其陈述多次要求恢复原租金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2008年以后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万元,因此桑某要求任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租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4月以来,任某仍旧占用系争房屋,其辩称桑某同意免除租金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任某应当支付2009年4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前述确定的房租金额为每月2万元。另外,任某还支付过23,000元押金,该款应在房屋交接时进行结算。关于任某的反诉请求。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商开发,如有相关单位提供补偿,底楼的补偿归任某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但目前该房屋动迁尚未结束,动迁补偿方案未最终确定,故任某要求桑某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支付动迁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若该房屋最终确定的动迁补偿方案中确有针对底楼的补偿,任某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桑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2万元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桑某支付2009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桑某以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桑某负担452元,被告(反诉原告)任某负担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