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某(别名成X、成某、陈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老红(别名老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逐级请示而本案2009年10月17日被中止审理,2010年9月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从禹州市租用被告人高某甲的车到新密市X镇X街非法向被告人成某某购买雷管,成某某从罗某某处非法购的雷管220枚、从申老红非法购的雷管500枚、从段某某处非法购买的雷管170枚和导火索70米,成某某将非法购买的电雷管890枚、导火索70米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买的是雷管和导火索仍予以运输,运输过程中在新密市X镇X村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甲、姚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成某某、段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申老红于2009年6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苏某、高某丙、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均已构成某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已构成某法运输爆炸物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申老红、段某某、罗某某、高某甲均曾有自己开采的铝石井及为他人石料厂打眼、放炮的工人,由于本地区的环境治理,该行业相继停产歇业,为此,新密市的周边地区的同行还在继续合法或者不合法继续生产,六被告人因经济利益的驱使,为生产所需在新密市非法买卖了爆炸物品,本应严惩,但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某重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申老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取保候审日期除外,刑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向阳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