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效某甲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效某甲的委托代理张某玺,被告张某,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李某某,被告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21时许,郜志刚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与舞叶路交叉口时,与效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效某乙、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志刚、效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效某甲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4506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营某1060元;4、残疾赔偿金66040.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6、误某23163元;7、护理费3835.08元;8、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980元。以上八项,共计173324.44元。其中,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郜志刚与被告效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全家人的户口簿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
3、原告在舞阳县X镇卫生院)、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某、诊断证明、出院结算费用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6天,支出医疗费与检查费共计45066.06元。
4、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以及为做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280元。
5、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的营某执照副本、该厂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份在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781.80元,误某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此标准计算13个月。
6、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郜志刚的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误某的赔偿标准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单、以及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但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司机郜志刚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所请求的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张某只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与两份商业三责险,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收据,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郜志刚是自己所雇司机,对应当由郜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并提供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予以证明。
被告效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和被告效某乙在一起喝酒,在明知被告效某乙醉酒的状态下,仍乘坐被告效某乙所骑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效某乙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只应当承担25%的责任。原告所主张某院外购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规范,该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病某记载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予以计算。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某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1月30日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739.92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33287.94元,支出材料费68.20元(票据2张),支出输血费1120元;经主管医生批准,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50元。原告主张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先、妻子杨凤琴予以护理;高先、杨凤琴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3月10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某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检查费28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但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害前,即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在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60.45元;原告主张某某应当按照此收入标准计算13个月。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张某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郜志刚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各两份;其中,豫x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豫x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效某乙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并已审理终结。其中,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赔偿效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04221.25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7868.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效某乙对原告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5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的票据不规范,不应当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审查,该药品的确是经主管医生批准所购,且病某记载所用支数与所购支数一致,本院对被告效某乙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9739.92元+33287.94元+68.20元+1120元+850元为4506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00)天为3150元。3、营某10元/天×105天为10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是经本院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在被告均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权力,且被告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50%为66040.3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的问题。被告效某乙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效某乙的该异议不予采纳。6、误某1460.45元/个月×13个月为18985.85元(以原告所请求的天数予以计算)。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某2人护理,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记录所记载的陪护状况考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故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年×105天为1899.79元。8、法医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以上八项,共计167172元。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计114925.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20000元。由于郜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在豫x牵引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时的检查费的总和、再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后的50%,即(45066.06+3150+1050+280-20000)元×50%为14773.03元。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应当承担50%,即2700元×50%为135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效某乙辩称中的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效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鉴定时的检查费数额的总和、再减去20000元后的50%,即(45066.06+3150+1050+2700+280-20000)元×50%为16123.03元。鉴于以上被告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效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14925.94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20000元。以上共计134925.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检查费计14773.03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效某甲鉴定费1350元(被告张某所垫付的39000元医疗费应在此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某十五日返还被告张某)。
四、被告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赔偿原告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检查费计16123.03元。
五、驳回原告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6元,原告效某乙负担122元,被告张某负担1822元,被告效某乙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