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1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张玉才、杨某举(均已判刑)预谋购买毒品坯子进行制造毒品。2009年3月4日,由张玉才出资20000元,杨某和杨某从举共同出资20000余元,经张玉才与梁某联系,并通过梁某(已判刑)介绍,从王子存(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坯子70克。计款40200元。当日夜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张玉才、杨某举在自己家中由赵书文(另案处理)指挥加工熬制毒品80余克。杨某和杨某举分毒品40余克,张玉才分得毒品40克。后从张玉才处收缴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被检验出海洛因成份,重41.61克。该毒品已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2月4日自动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的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同案犯张玉才、梁某、杨某举、赵书文供述,证人耿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海洛因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