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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蒋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来顺,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蒋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祁百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上载明:婚生儿子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但是,因情况发生变化,被告不抚养儿子,儿子坚持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等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缺席未答辨,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结婚。1996年10月17日婚生儿子张某乙。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上载明: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儿子张某乙坚持随原告生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婚生儿张某乙坚持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二、被告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止孩子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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