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被告隐瞒自己的病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没有共同财产。x元存款是结婚时压箱钱,花完了,被告的结婚戒指原告没见。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
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身体健康,各种机能健全,不同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x元存款在原告处,结婚戒指找不到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医院检查单两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症,被告身体正常2、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有存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没有见过该离婚协议书,且x元花完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未签字,且原告称x元已花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卢某以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