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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何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国历、方国强均系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历、方国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我二人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感到意外,即使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应退还我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正月27日生有一女叫何某瑶,原告同居前财产:22型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套、26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柜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盆架一个、老式箱柜一组、棉被十一条、宗申牌老年三轮摩托一辆、爱立新牌摩托一辆、1.8米×2.2米麻将席一张、骆驼牌落地扇一台(带摇控),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属合法婚姻,但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非婚生女未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内,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所述组装电脑一台系其兄所送是个人财产,以及女儿送九天所收礼金8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租种梁某土地4.4亩,因被告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耕种前河土地3.5亩,未提供土地年收入及实际存在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述称,原告向其索要彩礼3万元,其提供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差距太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承认收彩礼1.1万元,但因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该礼视为赠与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何某瑶(生于2010年正月27日)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5元(17年×4806元×25%=x.5,按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元的25%计算)。

二、二人同居前原告的财产:22型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套、26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柜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两小)、盆架一个、老式箱柜一组、棉被十一条、宗申牌老年三轮摩托一辆、爱立新牌摩托一辆、1.8米×2.2米麻将席一张、骆驼牌落地扇一台(带摇控)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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