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斐,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更难以沟通。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管家中的开销。原告一个人拉扯孩子,生活困难,难以维持生活,全靠亲戚朋友救助,被告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现第二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路XX栋xx号房产一套,价值约16万元);2、婚生子xx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3日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后的半年里,双方夫妻关系并为改善。2、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被告签名的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子xx,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由第三者所引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审理案件的案例,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情形。2、原告起诉书,证明原告也承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29000元。4、婚前清单一份,证明这些东西在原告娘家。5、录音三份和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开了一家保健品店。6、洛玻小区门卫证明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18日晚,以搬家的名义拉走两车财产。7、原被告及原告母亲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出资购房款35000元,被告出资502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财产清单不是我签的,但清单中的电磁炉、DVD、液化气灶具是婚后买的,房屋也是婚后装修的,其他物品是原告婚前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个案例只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人是被告的哥哥和姐姐,有利害关系,且借款数额过大,借条不符合规范。对证据4有异议:清单中的沙发和茶几在我家,其他的没见到。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保健品店的店主是原告,更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出资。照片是被告偷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各自出资额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存款情况和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近三年给原被告一家所发放的分红、福利情况。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8.50元。2012年1月5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2009年至2011年期间春节(2011)每个村民分红1800元”。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仅涉及2011年春节分红1800元;对银行查询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转移财产。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红只是对原告失去土地的一种补偿,被告无权取得;对银行查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查询清单看不存在转移财产,所取款项都用于了生活所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婚后,被告一直从事按摩工作。由于工作限制,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为此心存隔阂,并未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原告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一匹美的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星星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告婚前财产有:长铁折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DVD一台、电动车一辆。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x路XX幢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3.3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xx号。原被告支付购房款、中介费和契税等共计86200元,其中原告支付36000元,被告支付5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x路XX幢xx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12月21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九都司鉴所字(2011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x路XX幢xx号房屋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54270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对家庭尽到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对妻子和儿子不能很好的尽到自己的义务,双方也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化解矛盾,夫妻感情至今仍没有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已明确放弃对婚生子xx的抚养权,被告也表明愿意抚养婚生子xx,故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共有的房屋购买于2009年,现已产生增值。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个人财产,故原、被告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归个人所有。为了更有利于婚生子xx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多于原告,故双方共有的房屋在离婚后归被告所有为妥,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徐某认为存在共同债务29000元,因借款人系其近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关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委会2011年春节向村民发放的分红以及原告个人存款,已经在生活中实际消费,已没有分割的必要。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xx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xx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一匹美的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星星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徐某的婚前财产:长铁折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DVD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x路X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xx号)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106793.40元;

五、上述第四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43元,共计3443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各自承担17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