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上诉及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新于2010年元月21日、2月5日两次开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审理,原告周某某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参加了三次庭审,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街坊关系,我在家中销售饲料,被告王某某经常到我处拉原料,当时说是现款,王某某分别在2007年11月23日,欠我6000元,2007年12月24日欠我x元,2008年3月9日欠我5000元,当时言明过几天就给我钱,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返还欠款,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是欠周某X的货款,周某X是个体工商户,是生产玉米皮加工销售的商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以个体工商户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2)周某某出据的三张欠据其中两张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不能向真正债权人周某X支付货款是因周某X存在过错,周某X违背与我的双方约定。顶替我向他人销售饲料,因同样货物其价格低,导致第三人不与我结算,另外周某X所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三张欠据中的两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欠据三张(其中2007年11月23日6000元、2007年12月24日x元、2008年3月9日5000元),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1月23日、12月24日两张欠据已超诉讼时效。12月24日那一张应为11月24日是原告自己将时间改了。原告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营业执照上虽登记是周某X名字,但周某X与周某某是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善堂镇法律服务所许国普、邢利朝对翟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9月份原告周某某曾向其讲来找王某某要账咧!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找到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欠据3张中的2张称:07年11月23日的欠据已超诉讼时效,07年12月24日的一张欠据也超诉讼时效,12月24日的欠款时间应该是11月24日是原告将欠款时间改了,对此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07年11月23日欠据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王某某对欠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调解,只是在还款期限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12月24日欠据系原告将欠款时间进行了更改,其欠据亦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周某某要帐时找到了被告王某某的事实,故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对周某X、周某X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周某某是他父亲,父子三人共同出资办一个玉米饼粕加工厂,实为个人合伙,在厂内我父亲周某某主管业务。因王某某的父亲和我父亲是同学私人关系不错,所以这三笔是经我父亲的手赊的,钱也应由我父亲收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其长子周某X、次子周某X在本村共同出资合伙办一个玉米饼粕加工厂,2007年11月23日、12月24日、2008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周某某的手在厂内拉玉米饼粕三次,合款x元,并分别出据了欠据,现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米饼粕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三次拖欠原告周某某饲料款x元,并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证,原告周某某与其儿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一个玉米饼粕加工厂,虽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为个人合伙,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11月23日欠据已超诉讼时效、2007年12月24日欠据应该是11月24日系原告将欠款时间进行了改动,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王某某对欠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调解,只是在还款期限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2007年11月23日欠据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12月24日欠据系原告将欠款时间进行了更改,应为2007年11月24日,其欠据亦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欠据进行过更改,故此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玉米饼粕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来希宁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来希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