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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其在鹤壁市机电中专上学期间与被告杨某的妹妹杨某丽系同班同学,原、被告在杨某丽的介绍和撮合下相识,并于1999年4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典礼前,双方系刚走出校门的学生,无生活及社会基础,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思,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雪,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锦。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被告杨某对其及子女态度冷淡,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其经营一饭店期间,一边经营一边照看孩子,导致其身心劳累。后饭店转让,被告杨某外出到天津打工,其在一红酒店打工。被告杨某整天对其无端猜测,不让其和同事交往,限制其自由,对其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为阻挠其加班甚至不让其进家。由于被告杨某一再的无理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支付某养费。庭审中,原告付某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付某支付某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3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思,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雪,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锦。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8日,原告付某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012年2月16日原告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2011年1月,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因生气离家,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子女杨x1、杨x2、杨x3一直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付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杨x1、杨x2、杨x3的抚养问题,经询问杨x1、杨x2本人,杨x1愿意随原告付某一起生活,杨x2愿意随被告杨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杨x1由原告付某抚养,杨x2、杨x3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结合双方生活现状和诉辩意见,杨x1抚养费由原告付某自行承担,杨x2、杨x3抚养费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1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婚生女杨x2、婚生子杨x3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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