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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请、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庆振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雷某某以办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15万元,承诺每年按信用社的利率付息,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09年底仍欠我本金x元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被告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这几年也未找被告要过欠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付集资款按信用社利率支付,以前全部结清。浚县宏昌物资有限公司。”旨在证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异议称:收据的收款人是浚县宏昌物资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作为被告。

2、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刘某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正(已还2000元条拿来再还条),(雷某顺)雷某某,2007.12.X号。”

被告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签的名字与第一份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2007年12月3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一直在陆续还款,截止于2009年12月仍结欠x元。

被告的异议称:原告所提交的清单是原告个人书写的,且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虽是原告自己书写,但符合客观事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被告雷某某以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承诺每年按信用社的利率付息,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2007年12年3日被告雷某某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说明已还了2000元,此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元月30日还款1200元、2008年6月24日还款1000元、2008年12月3日还款1000元、2009年4月9日还款800元、2009年9月4日还款1000元,截至2009年9月5日仍结欠原告刘某某x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截止2009年9月5日结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按信用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雷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且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城市信用社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审判员李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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