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1年11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季检,也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并擅自终止协议。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挂靠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确认被告所有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解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货车已经报废,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合同。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2、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挂靠关系;4、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挂靠关系已解除。
被告梁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转户的,继续按协议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季检,也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2011年12月月28日被告收到通知并表示同意解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确认被告所有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季检,也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后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应自2011年12月28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柳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