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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与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与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

原审被告楚某(又名楚X),女。

原审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米某,男。

原审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泌阳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2日9时50分,在S103公路X公里543米某,王某丙强驾驶挂靠于许昌万里公司的楚某枝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会车与高某驾驶的挂靠于博爱汽车公司的米某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又追尾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及三轮摩托乘坐人马某、李某丁、王某丙受伤,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追尾与停靠在路边下乘客的孙喜斌驾驶的驻马某市汽运公司的李某庚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后又与王某丙强所驾车辆会车相撞。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孙喜斌负次要责任,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王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44元,2010年2月2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02元,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71元。王某乙伤残程度2010年2月10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颅脑、胸部等部位,后遗肺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视功能障碍达六级,肢体功能障碍程度、小便失禁程度及智能障碍情况有待进一步检查评定。2010年9月2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王某乙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脑部构成Ⅸ级伤残,胸部构成V级伤残,眼部构成VI级伤残,王某乙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V级。王某乙护理等级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王某乙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54元。马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7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5212.07元,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2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61元,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3月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9606.68元。马某伤残程度经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腕关节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马某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元。李某丁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2339.49元,于10月16日至11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14元。王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092.27元,于2009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81元,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31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2日再次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x.68元,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方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525.7元。另王某丙为治伤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901.96元。王某丙伤残评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王某丙系婴幼儿,伤后虽存在一定的功能障碍,本身智力正在发育中,检查又无法配合,无法出具鉴定结论,现处在恢复治疗中,待以后视其情况再行评定。庭审时,原告王某乙提交面额共计1145元的交通费票据,马某提交面额共计870元的交通费票据,李某丁提交面额共计660元的交通费票据,王某丙提交面额共计1954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庭审前,被告王某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米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李某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豫x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豫x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5月5日,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老年三轮维修等费用共计x.15元(不含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0万元)。诉讼费和因此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x.92元。

原审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四原告无责任,王某丙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孙喜斌负次要责任,王某丙强、高某、孙喜斌系车主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车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丙强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楚某枝,高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米某,孙喜斌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李某庚承担,楚某枝、米某、李某庚承担责任的比例按4:3:3。王某乙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住院195天,每天30元,计5850元。3、护理费:住院195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需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故护理人数按1人,每天按30元,计5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5天,每天按15元,计2925元。5、营养费:住院195天,每天按10元,计1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生活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故仍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比例因最高某伤残为五级,另有多处伤残,酌情按65%,数额为4806.95元×20年×65%=x.35元。7、鉴定费:2054元。8、交通费:依据王某乙住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某乙年龄、伤情等因素,后期护理费在本案中暂支持5年,护理人员按1人,每月900元,部分依赖比例按30%,计x元。上列各项共计x.5元。马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住院140天,每天按30元,计4200元。3、护理费:住院140天,按1人护理,每天30元,计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0天,每天按15元,计2100元。5、营养费:住院140天,每天按10元,计1400元。6、残疾赔偿金:马某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比例按35%,数额为4806.95×20年×35%=x.65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依据马某住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列各项共计x.01元。李某丁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123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1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每天按15元,计615元。5、营养费:住院41天,每天按10元,计410元。6、交通费:依据李某丁住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列各项共计x.63元。王某丙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73元。2、护理费:住院212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6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2天,每天按15元,计3180元。4、营养费:住院212天,每天按10元,计2120元。5、交通费:根据王某丙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列各项共计x元。依据原告王某乙、马某、王某丙伤情等因素,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马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王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四原告上列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14元。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博爱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有交强险。x.14元的赔偿总额超过三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总额即x元,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入保财险博爱公司、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均需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下余x.14元应由王某己承担40%即x.26元,应由米某、李某庚各承担30%即x.94元。综上所述,王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26元(含交强险x),已向四原告支付x元,故王某己还需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477.26元,该1697.56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四原告。被告米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94元(含交强险x元),x元交强险理赔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米某已向四原告支付x元,下余3107.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爱公司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四原告。被告李某庚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94元(含交强险x元),x元交强险理赔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被告李某庚已向四原告支付x元,下余252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四原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47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107.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107.9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承担460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2300元,由被告米某承担2200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2200元。

财险泌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财险泌阳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五。马某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判决不当。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王某乙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百分之六十。王某丙在方城医院的1092.27元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李某丁不构成伤残,营养费410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未按交强各项限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财险博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本案为多方车辆事故,有三份交强险,超过交强险总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多承担4469.59元。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辩针对财险泌阳公司和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财险泌阳公司和财险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财险泌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责任相对整个责任仍是次要责任。马某的鉴定合法有效,支持马某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支持王某丙在方城医院的1092.27元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正确。。王某乙残疾赔偿金系数符合有关规定。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低。李某丁营养费410元合理应支持。一审在交强险x限额内不分项计算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财险泌阳公司和财险博爱公司赔偿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豫x号车在财险泌阳公司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判决财险泌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马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当。王某丙在方城县医院的1092.27元医疗费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王某丙伤时系婴幼儿,暂不具备伤残评定的条件,原审根据其伤情判决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王某乙、马某、李某丁、王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正确。李某丁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支持其410元营养费合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1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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