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白沙派出所(略),于2010年9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卖淫、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均已判刑)预谋后,将被害人耿×骗至其租房处,采取威逼、殴打、拍其裸照等手段,强迫耿到佳丽美容美发厅卖淫;2006年9月21日23时、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张冲(已判刑)在梁园区白云游乐园南侧一胡同内,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孙×、王××、左××的手机三部和人民币100余元抢走。总价值约1400余元;强行将被害人裴××、侯××的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现金50元抢走,总价值26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杜峰、黎召、王旭预谋后,将被害人耿×骗至其租房处,采取威逼、殴打、拍其裸照等手段,强迫耿到佳丽美容美发厅卖淫。
2、200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在梁园区白云游乐园南侧一胡同内,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孙×、王××、左××的手机三部和人民币100余元抢走。总价值约1400余元。
3、2006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张冲预谋后,在商丘市白云办事处大固堆拆迁工地附近,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裴××、侯××的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现金50元抢走,总价值2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伙同杜峰、黎召、王旭预谋后,在一租房处对被害人耿×采取威逼、殴打、拍其裸照手段,强迫耿莉到佳丽美容美发厅卖淫的犯罪事实。2006年9月21日23时许,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在梁园区百元游乐园南侧一胡同内,采取殴打、恐吓手段,抢走被害人孙×、王××、左××的手机三部和人民币100余元。于同年9月24日零时许,伙同杜峰、黎召、王旭、张冲预谋后,在商丘市白云办事处大固堆拆迁工地附近,采取殴打、恐吓手段,抢走被害人裴××、侯××的森地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现金50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耿×陈述证实:付某某、杜峰、刘东奎、黎召、王旭在市区一租房内,采取殴打、拍其裸照手段,强迫她到佳丽美容美发厅卖淫的事实。
4、被害人孙×、王××、左××、裴××、侯××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财物基本一致。
5、同案犯杜峰、黎召、王旭、张冲的供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相互一致。
6、书证:(略)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刚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