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尤某某,行(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住所地莆田市X街路X幢X-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委托代理人姚庆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收费经办人员曾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因鉴前分理处店面装修,暂时在顶铺路X号办公)存款,当其将现金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内,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的存款柜台凹槽内时,突然被旁边一男子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抢夺走,曾某某立即去追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的一名工作人员随后也从柜台内出来去追赶,但未能追上。另查明事发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的办公场所没有保安人员在岗,也没有在离柜台1米处设立警戒线。后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即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被抢资金的数额是否为人民币x元
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主张其单位经办人员曾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存款时,把从中国银行取出的公款x元装进黑色塑料袋,从柜台窗口塞进去时被一陌生男子抢夺,被抢的金额为x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认为当时被抢时,钱还在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经办人的袋子里,故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被抢资金的数额无法确认。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为证明其放入黑色塑料袋内的金额确系x元,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欲证明本案被抢夺的x元系由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从中国银行取出,准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存入区财政专户;
2、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单位经办人员曾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填写的存款凭证,欲证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的存款柜台上填写存款凭证,金额为x元;
3、2008年9月22日的核销清单,欲证明因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存款被抢夺财政无法下拨,致使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故先由政府予以核销;
4、涵东派出所于2008年9月24日的证明,欲证明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经办人员曾某某在被告经营场所被抢夺x元的事实;
5、2008年9月22日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欲证明曾某某将钱要从柜台窗口递入时,被一陌生男子抢夺,被抢夺的公款x元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在钱被抢夺后,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工作人曾某某立即追赶。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发时银行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欲存入被告银行的款项系用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银行柜台的凹槽内,被旁边一男子抢夺走,结合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核销清单、报案笔录、派出所对被告工作人员朱荔青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存款习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被抢的数额即黑色塑料袋里所装的款项为人民币x元。
2、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资金被抢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仅在经营场所设置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一米线,事发时现场没有保安人员,未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更因其过错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是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上述过错才导致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存款被抢夺,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认为事发时其工作人员也及时去追赶犯罪分子,已尽了义务,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损失应由犯罪分子赔偿,故请求驳回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其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客户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如没有在离柜台1米处设置警戒线和事发时没有保安人员在岗,其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其应对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酌情决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未注意保护自己资金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决定由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自负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涵江鉴前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有保证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未能保证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存款安全,造成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的资金被抢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x元×70%=x.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五角。
一审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供其被抢资金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抢资金的数额。第二,涵江鉴前分理处是经过人民银行和公安局核准开办的,其保安措施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资金被抢时,涵江鉴前分理处当即报警,其工作人员也及时去追赶犯罪分子,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本案应先刑后民,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根据追赃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资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是间接证据,但也可以证实当天被上诉人预存数额x元在上诉人柜台窗口被抢的事实。二、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上诉人存款被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是否应该对被上诉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资金被抢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否先刑后民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资金被抢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先刑后民,理由同上述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资金被抢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应先刑后民,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核销清单、派出所当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存款习惯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被抢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被抢金额的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纳。第二,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没有在其营业场所设置一米线,事发时现场也没有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将被上诉人的资金抢走,是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资金被抢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涵江区X街道环卫所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于支持。第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基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应先刑后民。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吴明贤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