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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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初,被告人伍某某购买了电警棍、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同年5月6日,伍某某从常德市城区乘车到石门县X乡X村等地寻找盗窃目标,并藏身于被害人唐XX、王XX家附近山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伍某某翻墙进入唐XX、王XX家二楼一卧室内,翻找钱物,发现睡在床上的覃XX动了两下,误认为覃XX醒了,即用电警棒两次电击其身上,意欲将其击昏。覃XX被电击后大声惊叫,睡在隔壁房间的唐XX、王XX闻声后相继起身,准备赶往覃XX卧室,但唐XX刚一打开两人睡的卧室门,就被伍某某用仿真枪顶住了头部,威逼其把钱拿出来,王XX见状被迫往三楼楼梯口走,准备去拿钱。伍某某一边继续用枪指着唐XX,一边往客厅门口退,欲找机会逃跑。当其退到客厅门口时,王XX发现了其逃跑意图,即朝其猛扑过去,伍某某遂朝王XX开了一枪。唐XX和王XX发现伍某某所持枪支是假枪后,继续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并在客厅外的杂物间前将其控制。之后,伍某某趁王XX进屋准备打电话报警、唐XX进屋找绳子、只有闻讯赶到的唐某某一人看管之机,跳坎逃跑,但跑出不远即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并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伍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某某作案用的工具仿真钢珠枪一支、电警棍一支予以没收。

被告人伍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伍某某准备实施盗窃或者抢劫,购买了电警棍、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同年5月6日,伍某某从常德市城区乘车到石门县X乡X村等地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唐XX、王XX家楼房屋修得比较气派,认为应该有钱,便藏身于附近山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伍某某从猪栏屋寻得一把木梯,搭在三楼阳台后,进入唐XX、王XX家,从三楼楼梯来到二楼一卧室内,翻找钱物,发现睡在床上的覃XX动了两下,误认为覃已醒,即用电警棍两次电击覃身上,欲将覃击昏。覃XX被电击后大声惊叫,睡在隔壁房间的唐XX、王XX闻声后起床,准备去覃XX卧室,但唐XX刚一开门,就被伍某某用仿真钢珠枪顶住头部,威胁其别动,并威逼唐某钱拿出来。王XX见状被迫往三楼楼梯口走,准备去拿钱。伍某某一边继续用枪指着唐XX,一边往客厅门口退,欲找机会逃跑。王XX发现了伍某跑意图,朝伍某扑过去,伍某某遂朝王世纲开了一枪。唐XX和王XX发现伍某某所持枪支是假枪后,上前将伍某倒在地并将伍某制。此时,邻居唐某某赶到,之后,伍某某趁王XX进屋准备打电话报警、唐XX进屋找绳子、唐某某一人看管之机,跳坎逃跑,王XX、唐某某追赶后在田坎旁将伍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XX、唐XX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俩正睡觉,听见隔壁房间的外甥女覃XX喊叫,便起床探视,刚开门,一把手枪抵在唐XX的头上,接着一年轻男子低声吼道:“不许动,将钱拿出来。”唐XX吓得后退,王XX见状急忙将手举起,说钱在楼上并答应去拿钱。那名男子一边继续用枪指着王、唐,一边往门边退,好像要跑,这样王XX就猛扑过去。此时,那男子开了一枪,王XX听响声不像真枪的声音,继续上前将其抱住,并在唐XX的帮助下将其制服。后邻居唐某某赶来帮忙,那男子挣脱控制逃跑。几人追堵在河滩对面的茶园将其抓获。

2、被害人覃XX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7日凌晨2点多钟,她在舅舅王XX二楼一卧室睡觉,突然感到身上被电击了一下,以为是漏电,刚准备继续睡,又感觉被电了一下,睁眼一看发现床前有一个人,吓得大喊,那个人就出去了。覃坐在床上,听见有人叫她舅舅、舅妈把钱拿出来,不久又听见他们在客厅打起来了,并打到了客厅外。此时覃外婆也起床并喊邻居帮忙。等到覃起床出去时看见一年轻人坐在杂物间的地上。稍后邻居赶到,覃XX舅舅进屋准备打电话、找绳子,突然外面有人喊“跑哒”,她舅舅出门追赶。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唐某在睡觉,听见邻居王XX的母亲喊他帮忙,说是家里抓住了一个强盗。唐某到王XX家,看见二楼屋坎后杂物间外的地上坐着一年轻男子。王XX见唐某后,就进屋打电话,并要唐XX找绳子,此时,那男子趁其不备,跳坎逃跑,唐某即追赶,后在河滩对面的茶园将男子抓获,并向派出所报警。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作案现场扣押了电警棍一支、仿真钢珠手枪一支、多功能旋具一把。

5、公安机关制作的石公(罗)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枪形物品不是枪支,不具有致伤力,为仿真枪。

7、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伍某某系抓获归案。

8、书证户籍材料,证明了上诉人伍某某的基本情况。

9、上诉人伍某某的供述,看电视、网络上偷钱抢钱容易,便决定模仿,并购买电警棍、仿真枪等作案工具。2011年5月6日,伍某常德市乘车到石门县X乡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一楼房屋修得漂亮,认为屋主有钱,便藏身于附近山上。当晚,他进入事先看好的那栋楼房屋二楼的一卧室内,翻找钱物。此时,发现床上睡的一女孩动了以为醒了,马上用电警棒电击女孩两次,希望女孩昏迷,女孩被惊醒大叫,伍某开此室,与从另一卧室出来到客厅的男女主人相遇,伍某出钢珠枪顶到女主人头部,要他们把钱拿出来。男主人说钱在三楼,往三楼楼梯口走。此时,他见女主人在往前挪动,便往门口退,开门做好跑的准备。那两人见伍某跑,朝伍某扑过去,伍某朝他们开了一枪,但他们继续上前将伍某倒在地。之后,他找机会逃跑,没跑多远就被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伍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伍某某在入户盗窃犯罪被人发现后,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持枪威逼被害人将钱交出,并抗拒抓捕,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予以证明,伍某某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伍某某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深夜入户盗窃被发现后,继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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