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张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酉阳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酉阳县怡豪大酒店及住宅施工工程,后某某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周某,并聘任周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5月1日,周某因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对租金、维某、赔偿费、上下车费的标准及支付某间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周某从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租赁原告钢管31022米,扣件27800套。2010年8月被告周某分三次返还到期钢管28714米,扣件23784套,其余钢管、扣件由其继续租赁使用。后经核对,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合计为207088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了相应欠某并承诺立即支付某款,但实际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某金207088元,并支付某款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螺栓损失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和履行过租赁合同。酉阳怡豪大酒店及住宅施工工程是某某建设公司总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周某,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周某向原告承租的钢管和扣件是周某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租赁的,因此如果原告确实向周某提供了租赁材料,相应租金应由周某及其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结算支付,且原告主张租金中2010年3月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当时其是受某某建设公司聘任,代理某某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务,因此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只是代理某某建设公司租赁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酉阳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酉阳县怡豪大酒店及配套住宅施工工程。当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前述工程与被告周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某某建设公司)成立酉阳县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工程部,聘任乙方(周某)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甲方处理项目部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除成本支出、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用、税费及其他应据实缴纳的费用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周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授权项目负责人周某为该公司承建酉阳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的全权代理人。之后,某某建设公司作出《关于成立酉阳项目部及项目部主要人事安排的通知》,载明该公司成立酉阳县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工程部,任命周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酉阳怡豪大酒店和怡豪国际公寓项目的全面管理与资金运作,实行项目责任承包制,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2008年12月,某某建设公司又就前述工程的劳务部分与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责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但在合同第十一条第11项中约定“如发包方租钢管材料没有标准尺寸,由承包方拼装”,且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中仅包括钢管、扣件的清洗及保养,而不包括钢管、扣件的租赁。前述合同订立后,周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告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重庆市X区兴达建筑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其中约定钢管租金为每日0.01元/米、上下车费为10元/吨,维某为0.1元/米、赔偿费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每日0.005元/套、上下车费为10元/吨、维某为0.1元/套、赔偿费为5元/套、缺螺栓赔偿费为0.6元/颗,租金按月结算,于当月30日前支付,未按时支付某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5%支付某约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一律按合同规定的赔偿费赔偿。随后,周某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31022米,扣件27800套。2010年8月,被告周某分三次向原告返还钢管28714米,扣件23784套,所返还扣件中缺失螺栓1406颗。其余钢管、扣件则继续租赁使用。后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5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某庆市X区不达建筑租赁站2009年6月5日-201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07088元”的欠某上签署了“欠某单位重庆某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酉阳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2010年12月6日,某某建设公司发函免去周某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职务,撤销对其所有授权委托。
审理中,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的手写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1日、原告举示的《兴达租赁物资收、发料单(第一联)》(6张)上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及时间间隔、原告举示的《欠某》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0年12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无符合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确定《物资租赁合同》上手写字迹是否标称时间形成;标称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5日”、“2010年8月1日”的两张《兴达租赁物资收、发料单》(第一联)不是同期形成,二者未检出与各自标称时间不符的特征反映;另4张《兴达租赁物资收、发料单》,因无符合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间隔;《欠某》中经办人“文良明”的署名字迹异常,而欠某的形成时间因无符合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确定是否标称时间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酉阳项目部及项目部主要人事安排的通知》、《物资租赁合同》、《兴达租赁物资收、发料单》、欠某、《关于免去周某项目负责人职务、撤销对周某所有授权委托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支付某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对方延付某者拒付某金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酉阳怡豪酒店及配套小高层建设施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周某,并向周某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在该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还下文任命周某为该公司所设立的酉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与资金运作,因此周某为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以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对外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举示的租金欠某中经办人“文良明”字迹有异常,但周某在欠某落款处以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欠某所载的租金207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付某金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虽远低于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但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返还原告的扣件中缺失螺栓1406颗,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0.6元/颗赔偿扣件螺栓的损失843.6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连带支付某金、赔偿螺栓损失、支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称的周某向原告承租的钢管和扣件是周某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租赁的,因此如果原告确实向周某提供了租赁材料,相应租金应由周某及其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某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劳务中不含钢管、扣件的租赁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称原告主张租金中2010年3月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周某与原告经结算后于2010年12月5日以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了欠某租金的总额,应当认定构成法律规定的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断后则从次日起再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某租金207088元及此款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的违约金5000元;
二、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唐某扣件螺栓的损失843.6元;
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某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唐某已预交),由重庆某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梁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