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1950年11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肖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原告之女刘某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原告肖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判决原告肖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为肖XX的监护人。后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恢复了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肖XX与被告刘XX系堂叔侄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双方房屋间的村道旁有一棵根系部分裸露的大树(XX、刘某某所有),被告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2010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拿刀要砍掉大树,原、被告遂发生争吵,后刘XX被母亲易细妹叫回家,下午,大坪村村干部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时,被告仍执意将大树砍掉,原告肖XX见状欲抢刘XX手中的斧头,但被被告打伤,后XX被送到塘田市中心医院治疗,晚上原告自言自语,精神错乱,又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精神病复发,现仍需后期治疗费6000到8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原告肖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对刘XX、钟敦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原告家的树可能倒塌压到被告家的房子上面,被告才去找村干部,要求村里调解并砍掉大树,被告和原告争吵是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
2、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诊断软组织挫伤,并诱发病毒性肝炎、精神病、胆囊炎、肝囊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原来就患有肝癌,原告到医院治病与本案无关;
3、邵阳县人民医院编号为x、x号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6903.87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治病与被告无关;
4、邵阳市脑科医院编号为x、x、x、x、x的发票5张,邵阳县人民医院编号为x号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用去2006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作司法鉴定与被告无关;
5、唐需要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病租车花18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邵博大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诱发原告的精神病,现仍需治疗1到2月,费用6到8千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装病的,原告没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疗;
7、证人刘某平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路面两旁不要留坑走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没有打原告肖XX,原告到医院主要治疗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炎、肝囊肿,这些病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就患有了,所以原告到医院治病与被告没有关系,另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需要赔偿。
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民肖桂成、肖坤清、刘某云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道修建时要求路面有八尺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肖勇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就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治疗头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未完全确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医院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调查,证人的身份不明,证据的来源无法查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身份不明,无法查实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调查,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身份不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肖XX与被告刘XX系堂叔侄关系,双方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XX房屋前面的村道旁有一棵根系部分裸露的大树(XX、刘某某夫妇所有),被告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因被告担心大树倒塌造成危险,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砍掉这棵大树,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0年12月29日早上,原、被告为砍树的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刘XX被其母亲易细妹叫回家,下午,大坪村村干部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要砍掉大树,原告肖XX见状上前阻止,调解现场发生混乱,原告肖XX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到塘田市中心医院治疗,晚上原告又被转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邵阳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原告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其他诊断原告患有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炎、肝囊肿、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共计6903.87元,经鉴定原告精神病复发的主要诱因是此次事件,现原告仍需治疗1到2月,治疗费6000到8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到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担心屋后原告肖XX所有的大树倾倒,请求村委会主持调解,是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但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时,被告刘XX不听村干部及家人的劝阻,首先与原告肖XX发生争吵,随后又未经原告同意执意砍树,其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致使矛盾激发,并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诱发了原告的精神疾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XX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肖XX在调解时与被告吵闹,不听村干部的劝阻,其方式也欠妥当,故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因原告肖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炎、肝囊肿与此次事件有必然的关联,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损失,应仅以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为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以治疗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医药费的数额酌情考虑20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肖XX医药费损失1400元(2000元×70%=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就患有该疾病,而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又无需护理,同时医院未完全明确诊断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肖XX精神病复发的主要诱因系被告刘XX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当所致,故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鉴定费、精神癔症治疗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精神癔症的后期治疗费以7000元为准),具体数额为6304.2元(2006元×70%+7000元×70%=6304.2元);对原告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数额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肖XX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4.2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肖X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87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90元,被告刘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