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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现年22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0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佩、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X区某学院某宿舍,趁无人之际,将该宿舍的门锁拉开进入宿舍,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被害人冯某的一部黑色步步高某机和一个钱包、被害人张某某一台宏基牌D260型笔记本电脑和张某的6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宏基牌D2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473元。被盗窃步步高某机、金立牌手机无实物、无发票,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2011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郑州市黄河科技学院某宿舍,由张某在学校操场处接应,高某进入该男生宿舍X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某宿舍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航某某的一块手表、被害人覃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该手机于2011年8月20日购买,时价为999元)和925元现金盗走。后又用相同的方法捅开三楼另一宿舍的房门,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一部山寨手机、一块手表及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艾谋谋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大显手机和一块阿迪达斯运动手表盗走。随后高某又将另一宿舍门捅开,将被害人郑申的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华为x型手机及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仿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大显手机价值为353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为360元、被盗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为851元。其他物品无实物、无发票,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2011年9月29日14时许30分许,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X区郑州市黄河科技学院某宿舍,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宿舍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新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冯某、张某某、张某、航某某、覃某某、胡某某、艾谋谋、王某某、郑申、吴某某、刘某某、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站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笔记本电脑发票、被盗手机凭证、收据及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张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高某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部分赃物被追回及被告人高某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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