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21时1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练江路由西向东越过中心双黄某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连江路X路立交桥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第3、4、5趾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手术将第4、5趾切除修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48元(被告垫付x.48元),住院42天后出院,经军卫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48元、误工费3853.33元、护理费1653.76元、住院补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960元(其中朱某某已付560元)等损失共计x.47元,扣除被告垫付x.48元后,还应赔偿x元。因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因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我垫付的原告医药费x.48元、车损560元、事故赔偿款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法退还。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事故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用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其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儿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1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西向东越过中心双黄某线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练江路X路立交桥上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4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8元。其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6月17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29日;出院诊断:左足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x.48元、车损560元、事故赔偿款2500元。2010年8月19日王某某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经济赔偿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致左足开放性损伤,手术治疗后,现创面愈合好,体检见,左足第3趾段缩,趾间关节,跖趾关节僵直,不能主动活动,左足第4、5趾完全缺失,经计算,左足丧失功能27%。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9款的规定,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开放性损伤术后)。司法鉴定人聂长根、王某瑜、史亚非。支出鉴定费600元。另原告提交了2张价值400元的施救费票据、21张价值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本载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浩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付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妮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几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王某付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妮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王某某在驻马店居住、工作,次子王某伟在广州打工,无女儿。”3、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4月在我居委会辖区王某X号购买张四军私人房产一套,暂无办理房产证,已在此居住至今。子女在驻马店市上学,其妻张艳霞在驻马店顶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本人在驻马店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干警李保林于2010年10月19日签字证明:“经查访调查,王某某于2009年4月至今在我辖区暂住。”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签章。4、张四军2010年8月24日出具证言:“证明王某某2009年4月购买我住房一套,居住至今,由于产权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因此暂未取得房产证。”5、2009年4月3日王某某与张四军购房合同书。6、驻马店市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证明:单位职工王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工作,病休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停发。7、驻马店市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3、4、5月份工资表记载:王某某月平均实发工资1700元。
还查明,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于2009年9月9日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受害人王某某及子女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在市内务工,并于2009年4月购买了张四军的住房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至今,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因此,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结合驻马店市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0年度第3、4、5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分析,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3、4、5月份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实发工资1700元,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8天,计款3853.33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48元。3、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653.71元(x.56元/年÷365天×4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1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24元。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伤残司法鉴定属于个人委托,没有经过法院协商鉴定机构进行评定,达不到使用标准左足丧失功能27%,得出九级伤残是不合理的意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同时应当根据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x.58元。其中王某浩现年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王某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653.59元(9566.99元/年×8年×20%÷2人);王某现年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783.50元(9566.99元/年×5年×20%÷2人);王某付现年60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王某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776.94元(3388.47元/年×20年×20%÷2人)。;王某妮现年64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王某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421.55元(3388.47元/年×16年×20%÷2人),考虑到王某某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对家庭成员所尽的抚养义务,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认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1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400元的施救费票据,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票据计算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4元。其中医药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此三项总计x.4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3853.33元、护理费1653.71、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施救费400元,应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48元损失,依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48元(以上各项,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x.34元。)。另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法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被告朱某某已垫付x.48元,其付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朱某某x.48元(已扣除诉讼费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朱某某付款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