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雇佣出纳。
委托代理人孔某,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丙财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孔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赵先进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某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南某海榆西线芙蓉田至三亚段的公路改建工某,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其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009年11月1日,被告依照上述合同进某施工某地,其依照双方约定,请求十八局二公司陆续拨某(略)元,用于被告购买相应的施工某辆、机某、材料等。2010年1月29日,被告未告知任何人,擅自撤离某工某场,并带走拨某购买的水泥搅拌车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其为此支出了业务费及处理善后事宜等各种费用126859.69元,十八局二公司又扣除了工某人员工某等费用593282.14元。以上,共给其带来(略).83元的损失,为减少损失,其多方努力,将被告遗留的办某设备和部分材料转交新的施工某位,共收回现金625645元,仍造成实际损失(略).83元。被告擅自撤离某后,被告雇佣的几个施工某一直闹事,其为平息事端,代被告垫付施工某工某等费用61597元。另截止2010年1月29日,被告累计向其借款41173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83元、归还借款411730元、归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工某61597元,共计(略).8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是以十八局二公司海榆西线公路改建工某Ⅰ标路基项目部(以下简称海榆Ⅰ标项目部)工某人员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施工某同关系,因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将工某层层转包的规定,依该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原告的施工某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如果合同有效,原告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原告在与十八局之间尚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合同,致使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却长期不能开工,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利用其本人回老家过春节之际,将其部分设备、原材料及前期所干工某量低价卖给他人,并将其承包的工某全部转包给其他工某队,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4、十八局二公司给其拨某的数额以及应否返还,都是其与十八局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无诉权;5、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均系其本人所有,是否开走,与原告无关;6、其不欠原告借款,且至今原告占有其款项迟迟不还,要求原告返还;7、其不欠施工某及十八局二公司工某人员工某,也不欠其它费用。如果其欠上述费用,原告既无法律义务,也无合同授权,原告的付款应属无效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暂不提起反诉,暂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归还所欠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8日,其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以十八局二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加海榆西线第A1合同段投标,中标后由原告全部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2、2009年11月23日,其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施工某议书,约定工某承包范围为路基A1合同段,长约60.18公里,工某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某、桥梁涵洞工某等,开工某间为2009年9月(具体开工某期以业主中国公路工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开工某日期为准),竣工某间为2010年9月,总工某12个月。双方共同组建海榆西线A1标路基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工某,十八局二公司代表任项目部经理,对工某负总责,原告方代表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对项目施工某产、安某、质量、进某、效益等全面负责。项目部所有经济活动,必须经项目部经理同意并签字后,才对项目部生某,否则视为单方行为。项目部必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某同履行全部义务,维护十八局二公司信誉,工某质量应达到优良标准。项目部按工某合同价(含变更设计增加或减少的部分)的5%作为十八局二公司的管理费,其中4%上交十八局二公司财某,1%作为项目奖励基金。十八局二公司向业主交纳的银行履约金(略)元由原告现金支付,开工某付款保函(略)元由十八局二公司提供。十八局二公司收到业主的工某预付款后,按总额的70%分配给原告。除业主供应的材料之外,施工某需的主要材料由项目部统一招标,原则上由原告在十八局二公司参与下组织招标采购,零星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某资委托十八局二公司代为发放。十八局二公司的责任主要包括:监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确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施工某力保证等情形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管理使用项目部公章和财某专用章、配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共5人。原告的主要责任包括:配备满足工某所需的劳务、机某设备和技术人员,尤其是关键施工某备拌合站、负责资金筹集和工某成本控制、工某质量、进某、安某、具体技术方案落实、现场技术管理、现场取样等工某、负责劳务人员、协作队伍管理、处理与业主、监理、地方关系等工某。从结算款中扣除总部管理费和十八局二公司收益部分,构成工某责任费用,十八局二公司派驻项目工某人员工某、办某费及公司内部招待费从工某责任费用中支付。原告进某的工某设备、施工某具及其它工某材料,十八局二公司拒绝收购的,原告必须无条件清运出工某现场,并自行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3、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某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协商现将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桥涵工某,由十八局二公司承包人姚某委托刘某丙施工某理,施工某容包括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内容;(2)工某结算和计量,按照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和签证以实际工某量,经监理工某师认可后与十八局二公司结算;(3)工某款支付,按照原告和十八局合同约定内容,每次工某款应及时支付,被告作为正常施工某用自行负责支出,原告不得擅自挪用,否则所发生某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负责(不含正常应扣部分);(4)工某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某履约保证金(略)元原告前期已经支付,待工某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分批返还,未返还部分按月息2.5%利息,由被告承担,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次返还原告出示收据凭证;(5)施工某备,协议签订前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略)元现金,作为办某区、生某、交通工某、砼搅拌站及原告方工某人员工某等的前期投资费用(实际发生某用以发票为证多退少补),原告收到款后,协议生某。(6)双方利益分配,原告协助被告对外协调、收款、结算、管理等义务工某,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略)元(此款与工某量增减无关),此款按每次被告收到工某进某款的5%支付给原告,原告出示劳务报酬明细表(被告负责原告所得劳务报酬(略)元的所得税费用);(7)双方责任,原告必须对本工某的真实性负责,必须提前5天通知进某,负责对十八局二公司收取拨某给被告的工某款的责任,负责对内、外关系的协调、处理和联系工某,负责和十八局二公司、监理、设计部门的签证、变更和结算工某,原告为本工某协调、联系和处理工某所发生某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某和住宿由被告负责;(8)工某质量、工某,均按照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安某事故、业主对工某进某、质量、安某等的罚款,均与原告无关;(9)管理费,十八局收取的工某价款的5%的管理费由被告负责;(10)工某保修金返还,工某竣工某的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八局返还原告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
原告以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2009年8月28日,其和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为了承揽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桥涵工某,其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作施工某议,基于此协议,其又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合作联营施工某议等一系列过程以及协议的内容。
4、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姚某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刘某丙2009.11.1”,原告称因其将前期投入作价(略)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800000元,就余款350000元给其出具了这张欠据。
5、制式借款单一份,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借款人为刘某丙,借款用途为工某款,金额为61730元,原告在“领导审批”一栏中签名。原告称该款未经项目部和十八局二公司,是其个人借给被告的。
6、制式的借款单、拨某、借据共17份,证明被告从原告财某上直接支取用于工某的款项共计(略)元(经计算,实为(略)元)。
7、工某、收到条共11份,证明被告擅自撤离某,其代被告支付高某、陶某戊、邵某某等施工某工某工某、吊车费共61597元。
8、会计凭证70份,证明被告擅自撤离某,其支出的善后费用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其支出但最终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共计126859.69元。
9、会计凭证55份,证明依据其与十八局二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的十八局二公司派驻工某人员的工某及其它费用共计593282.14元。
10、海南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接十八局二公司海榆西线A1标项目部姚某报案,称该工某承包人刘某丙携该工某水泥搅拌车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以及相关人员擅自撤离某场。
11、海榆西线A1标项目部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29日下午,项目部施工某员刘某丙在未向任何人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带领相关施工某员,无故撤离某工某场,并将水泥搅拌车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开走。12、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称录音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录音中显示被告雇佣的人员带走了笔记本电脑3台及相机1部,且被告表示“这事我是不再干了”。
原告以上述证据10-12证明被告违约,私自撤离某场,给原告带来极大麻烦,造成极大损失。
13、2009年12月2日,被告和陶某戊签订的公路改造工某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某分包给陶某戊,已经开始实施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14、2010年3月18日,原告和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所附清单,内容为因刘某丙私自撤离,致使原告无条件继续完成工某,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海榆西线工某施工某购器具、设备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接收后3日内付给原告296170元,原告在项目部领取的各种型号钢材148吨,也由杨某某接收,由杨某某直接与项目部结算货款。证明被告撤离某,为避免损失进某步扩大,经十八局二公司认可,其将被告留下的财某处置给接替被告施工某人。
15、2010年6月11日,十八局二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所附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13日共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略)元,但因合同未履行,上述保证金无法收回。
16、胡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刘某丙在其处定做面板、办某、床等物品计款1010元,由于赵、刘某丙人逃跑,价款自原告手中领取。
17、刘某丙某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010年2月的保安某资4000元。
18、马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为2009年11月30日,其受赵某某、刘某丙的指派在海榆西线A1标段做饭,2010年1月29日刘某丙逃离,将其扔在海南某管,交困之时,由原告代发2010年2-3月工某及春节补助4100元。另刘某丙出逃后的伙食费1578元也在原告处支取。
19、马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丙逃跑后,春节前后的就餐人数。
原告以上述证据16-19证明被告并非正当撤离,而是擅自逃跑,原告代为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其从未见过,原告从未向其出示,且意向书上没有十八局二公司盖章,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认可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是合作联营关系,但认为证据3应是被告与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其作为项目部人员的职务行为。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350000元既非借款,也非欠款,是原告认为给其介绍了工某而向其索要的好处费,当时其不知是否会盈利,不愿给付,但又不想放弃该工某,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看,原告的前期投入是(略)元,不是(略)元,另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前,即2009年10月24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投资(略)元,如果未支付,协议不生某,但因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说明协议已经生某,该(略)元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5,认为是其施工某应得的工某款,因当时其与十八局二公司尚未结算,所以以借款形式在十八局二公司所取,原告只是作为领导在借款单上审批,并非借原告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其取款事实存在,上述款项也都是十八局二公司拨某给有关单位购买设备、材料用于工某施工某,是其在十八局二公司领取的工某款,不是原告拨某给其的,其无返还义务。对证据7,被告认为其不欠施工某工某工某和吊车费,不存在原告代付之事。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虽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因原告是项目部领导,存在利害关系。从内容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善后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从法律关系上认为原告无义务支出上述费用,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更能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或侵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欠十八局二公司人员工某,即使欠工某,原告也无支付该费用的义务,即使该费用存在,将近3个月的时间,也不可能产生某么多费用,证据中很多项目并非工某,有的是交通费,有的是购物费用,其均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10,认为派出所不是处理纠纷的法定机某,没有义务出具该证明,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认为原告是项目部的主要领导,与该证据之间有利害关系,另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但认为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录音内容显示有人将施工某关设备拿走,其无法再干下去,因此不能证明其放弃该工某,更不能证明其违约及擅自撤离某场。另,被告认为当时临近春节,其从海南某回老家过年,且在工某留有值班人员,并非不再施工,反而是原告借此之机,擅自廉价出卖了其留下的设备和材料,因此证据10-12不能证明其擅自撤离,放弃工某。对证据13,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陶某戊的签名是否真实,即使合同真实,也属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欠陶某戊款项。对证据14,认可原告将其财某私自处分,但认为原告处分的不仅仅是清单中所列财某。对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是一种合作联营关系,不应该向十八局二公司交纳保证金,此款也与其无关。对证据16-19,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欠证据中显示的款项,原告无义务支付,其走与不走均与原告无关。但认可马某某是其雇佣的人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2010年春节值班表一份。2、马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30日,其受赵某某、刘某丙的指派在海榆西线A1标段给刘某丙及其他管理人员做饭,2010年春节放假期间,经刘某丙安某其留守工某看管财某,期间姚某给业主方面讲不愿继续施工,要求业主另外找人。2010年2月底新的施工某员进某工某,3月初开始施工,其于2010年4月初回到济源。被告以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春节期间项目部安某其值班,其有事回来后由马某某留守工某。3、机某确认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2月27日返回海南某,发现原告将其设备物资等擅自处分。4、马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3月份工某4000元。证明春节期间由马某某在海南某班。5、照片4张,证明搅拌车直至2010年5月13日仍在海南,且原告处理搅拌站的价格明显低于实有价值。6、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其800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制度的安某履行值班职责。对证据2,认为马某某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马某某未到庭,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且无登机某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内容虚假,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其并不主张搅拌车的归属,因此,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8日和2010年9月19日对海南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民警刘某丙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刘某丙某陈述:2010年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姚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刘某丙将水泥搅拌车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私自开走了,起初以为是经济犯罪,就报告了经侦大队和技术处的工某人员一起赶到刘某丙的住处勘某现场,确实未看见刘某丙本人以及姚某报案时所说的车辆,现场的工某也说刘某丙和主要工某都撤离某,第二天,拨某刘某丙的手机,但打不通。后来经过了解,知道是姚某和刘某丙合伙干的工某,认为不属于公安某关的受案范围,属于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2010年3月1日,姚某称要起诉,让出具证明,其就给姚某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0)。2010年1月29日之后,没有发现刘某丙到过工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刘某丙某也认可是其出具的,其收的是受姚某委托给姚某所找的保安某工某,后来其听姚某说工某已经转包给刘某丙了,之后的保安某资都由刘某丙支付,但刘某丙走了,就由姚某支付了保安某资。其虽见过刘某丙,但未与刘某丙说过保安某资一事。
2、2010年9月18日和2010年9月19日,对海榆西线A1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张某某陈述:2009年8月25日,其公司和业主签订了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桥涵工某的施工某同,次日,姚某带技术员到达海南,同年8月28日,其公司和姚某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同年9月24日,进某开工某礼之后,即开始建设住处等准备工某,路基改建的实际开始时间记不清了。同年11月23日,和姚某签订了正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属实。刘某丙大概是2009年10月底11月初到达海南某。按规定,工某不允许大包,但允许按劳务小包,该工某就是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姚某的,工某技术、财某、计划、安某、质量等归十八局管,姚某仅是提供劳务,包括找工某等等,为了姚某干工某需要,项目部给姚某拨某,让姚某购买搅拌车等设备。具体的操作程序是要么项目部直接拨某给材料供应商,要么是姚某先去项目部借钱,之后凭发票和工某到财某报账。其公司和姚某是合作联营关系,项目部只对姚某拨某、结算,和刘某丙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姚某有自己的财某,由孟某某负责。项目部的账上没有刘某丙的借款单据,必须由姚某签字,如果只有刘某丙签字,项目部财某不会付款。姚某当时交了(略)元履约保证金,后来又返还其一部分,因此,账上只有履约保证金(略)元,且已交到业主账上,该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姚某在施工某程中拖欠民工某资、材料费等,因为姚某陆续取走(略)元,所以其交的履约保证金不可能被退还。姚某除了交纳履约保证金之外,前期还有一些投入,包括安某、部分基建、拌合厂、搅拌机某,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其单位和姚某签订的合作联营施工某议书第12页所列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赵某某、刘某丙、孟某某、周某勇、陈某某、赵小艳、张国庆、李某娟、牛某洲、卢茹子、李某)都是姚某带的人。这些人和二公司派驻在项目部的人员吃住都在一起。施工某间,其见姚某不去工某,曾经询问过,姚某称让刘某丙和赵某某在管,他们双方是合作的关系,但没有细谈如何合作。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发现院子里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随后又发现刘某丙等人也不见了,只有姚某、孟某某、陈某某等人,还有一个做饭的(姓马),其问姚某怎么回事,姚某说刘某丙带人带车走了,但仍然说和刘某丙是合作关系。项目部还安某了刘某丙春节值班,但他也没有值班。原告提供的证据11属实,是项目部出具的。刘某丙走了之后,没有再回项目部,有个叫高某的曾经拿着刘某丙出具的条据来要劳务费和押金,项目部从姚某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张某某称只知道2010年1月13日向海南某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拨某,其余的借据和拨某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张某某称凡是加盖有项目部红色印章的,都属实,这590000余元是整个工某上的开支和花费,其中包括依据合作联营施工某议书上约定的十八局二公司派驻人员的工某,其它诸如办某用品、餐饮、住宿、差旅费等,也都是用于工某的,是因工某而发生某。截止2010年元月份刘某丙走的时候,劳务部分均由姚某负责,主要工某有铲草皮、建了四个半边涵洞,其实就是才开始干,什么都准备好了,但是刘某丙走了之后,姚某也提出不干了,因为刘某丙走的时候,把搅拌车、小车、电脑等办某、工某设施及人员都带走了,所以姚某无法再干。姚某走的时候,为了减少损失,把其前期的部分投入转让给杨某某了,另外因工某们在工某闹事,姚某支付了民工某资。这些事情其都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7、14上,其的签名也都属实。姚某走了之后,业主将工某收回,另找施工某施工,不可能还由姚某找的人员施工。姚某所做工某基本上已经结算(未付),价值180000余元,但是该工某款与姚某所交履约保证金之和,基本上相当于姚某在项目部领取的款项。
3、2010年9月19日,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属实,其于2010年3月份到海榆西线A1路基工某施工,其不认识刘某丙,姚某不干时,其接手该工某,姚某和其签订协议,将清单上所列物品转让给其。
4、复印于海南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卷宗中的报案书以及当地公安某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2010年1月29日的报案书中,原告称项目部施工某员刘某丙携带部分民工某资及施工某务车辆逃跑,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某关查处。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现任海榆西线A1标项目部副经理,因合伙人刘某丙未经公司同意,开走水泥搅拌车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并将员工某资二十余万元带走,因此到公安某关报案。其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某转包给刘某丙,刘某丙付给其(略)元的劳务费,然后工某由刘某丙负责施工,但到目前(报案时),刘某丙尚未支付劳务费给其,其为此项目已投入三百多万元,其中(略)元是保证金,(略)元是其前期投入,包括购买了刘某丙开走的4辆车中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及吉奥皮卡车两辆,还有一些是办某场地的费用和员工某资,水泥搅拌车是其获得项目工某款后支付给刘某丙购买的。其将项目转给刘某丙后,刘某丙先付给其800000元,就余款350000元出具了借条。刘某丙于2009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已支付刘某丙(略)元左右工某款,用于刘某丙购买设备加快施工某某,具体拨某方法是刘某丙填写用款申请,其签名后财某拨某给刘某丙,刘某丙施工某工某量不到200000元。可能是认为路段施工某度大,害怕亏损,刘某丙提前携设备离某了。至于刘某丙带走的二十余万元工某,原告解释为刘某丙填写了申请,其已经预付给刘某丙,但刘某丙未发给员工。
5、自海榆西线A1标项目部调取的工某备忘录一份,显示从2010年2月28日起,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涵洞工某由劳务分包人梁健江负责施工。
6、追记一份,是对张某某出示的一份收条内容的摘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施工某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刘某丙2009.11.11”。
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和马某某分别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赵某某称原告承包了工某之后,又包给被告。大约2009年11月份,被告刘某丙在海南某建项目时,其曾去给被告帮忙,在A1标项目部挂了副经理的职务,应该由项目部给其发工某。其帮忙组织施工某员和部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大部分是被告组织的),有济源人,也有在海南某地找的人员。当时,被告进某了组建项目部、建拌合站、职工某舍、按照原图纸放线、勘某、清点附属物等工某,因为图纸一直变更,不知道怎样干,只施工某一部分工某。其不清楚被告为进某上述工某的投资是自己垫资还是十八局二公司的拨某。后因其父亲有病,其先返回济源。当年春节正月初四,被告给其订机某,让其和原告一起到海南,组织项目开工,到工某之后,见之前被告带去海南某管理及施工某员中,还有李某、马某某、火州父子等人留在海南,火州父子在拌合站和仓库值班。同时了解到拆迁不到位,图纸一直变更,业主一直没有下达开工某,停了8天之后,其自己回来了。
马某某称2009年11月28日或29日,其经赵某某介绍去海南某被告做饭,约定每月1800元,由被告支付。就餐人员包括原、被告所带人员以及项目部的工某人员,每天就餐人数不低于25人,起初工某正常,春节临近时,都想回济源,被告回去之前交待其看管财某,被告离某海南某,还有李某、张某以及十八局的三、四个人留在海南,李某和张某受谁雇佣,其不清楚。被告离某海南某,原告向十八局二公司表示不愿干了。被告在海南某间,伙食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春节期间的花费由原告支出,并给其支付了工某,2010年4月底其回到济源后,被告又给其发放了工某,并让其归还给原告。被告春节后未返回海南。正月初四或初五,赵某某和原告又去海南,想让人接手工某,春节后,被告的表哥和丈某也去过海南,但其不清楚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马某某的领到条或证明都是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中称“刘某丙出逃”,是受原告情绪影响了,另外也由于留在海南某人整天吆喝刘某丙出逃了,众口难辨,其一个人也无能为力。但事实上被告是否真的出逃,其真不清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刘某丙某在两份笔录中分别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和转包关系,前后矛盾,因此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其根本未用过保安,故不应支付保安某资。其没有逃跑,刘某丙某也未与其联系过。民警未见其在工某就推定其逃跑,这一推断也不能成立。对证据2,认为张某某与原告系同一单位,有利害关系,所以张某某所述情况不属实。但认可张某某陈述的十八局二公司与原告系合作联营关系。另被告认为证据1、2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程序违法。对证据3,认可原告将其设备转卖,但转卖的时间、对象及数额等,其均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报案书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未逃跑,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认为当地公安某门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因没有写明询问人而导致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原告陈述的内容也不属实,其仅认可原告自称的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对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此事。对证据6,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于赵某某的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起初,赵某某和被告想合伙承接海南某工某,但赵某某没钱,让被告投资,所以协议书是其和被告签订的,被告逃跑之后,赵某某称该工某和其没有关系。2010年春节,其逼着赵某某,让赵和其一起去海南某理善后事宜,赵某某还带了两个河北人,想让河北人接手继续施工,其也希望将此事尽量处理妥善,但河北人到海南某后,发现要账人太多,也不敢接手。要账人围住赵某某,赵某某于某天晚上,偷偷跑回来了。赵某某称图纸一直变更、业主一直未下达开工某、被告组建拌合站和项目部、不清楚其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春节期间到海南某发现被告雇用的几个人还在海南某陈述均不属实,被告只是在接手之后对拌合站做了一些小小的改进,被告离某海南某,只有马某某和李某在海南,但李某和张某都是其雇佣的人员。对于马某某的陈述,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司机某马某某住在一起,被告逃跑时,还是马某某用电话通知其的,无论赵某某和马某某怎样说,有录音为证,可以证明被告逃跑的事实。其没有胁迫马某某给其出具证明。被告认为马某某是其雇佣的人员,马某某的工某由其发放。春节之后其确实又去海南某,有机某为证,只是马某某没有见到其,因此马某某称其春节后未去工某不属实。马某某不能确定其当时逃离某,笔录中也可以反映出其自始至终派牛某洲、牛某某等人留守工某。春节后,其表哥和丈某去海南某是为了组织施工。马某某称赵某某和原告带河北人到工某,想让河北人接手工某,其不清楚。原告可能想让别人接手,但赵某某不可能带人去接手工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意向书上虽无十八局二公司盖章,但经询问该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经理张某某,张某某称其参与了该意向书的签订过程,也认可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故是否加盖十八局二公司的公章,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该意向书原告未向其出示过,有欺诈行为,因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即合作联营施工某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而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且协议中多次提到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的合同内容执行,因此,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出示意向书不符合常理。另,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事实上也签订有正式合同,印证了该工某的真实性,因此亦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从本证据显示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将工某“委托”被告施工某理,施工某容包括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内容,“主要责任包括配备满足工某所需的劳务、机某设备和技术人员,尤其是关键施工某备拌合站、负责资金筹集和工某成本控制、工某质量、进某、安某、具体技术方案落实、现场技术管理、现场取样等工某”,原告仅负责协助被告对外协调、收款、结算、管理,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略)元,据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名义上的合作或委托施工某系,实为工某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此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称其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双方陈述,该350000元应是原告将前期投入一并转让给被告所形成的欠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
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从证明对象来看,该证据是与被告其它领款条格式一样的制式单据,且借款用途记载为工某款,所以不能确定为被告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在施工某程中领取的款项。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领取了项目部预付的(略)元工某款的事实。
证据7,均为出具的条据,不是正规的工某,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不予认可,且邵某某、高某、陶某戊等人均未出庭证实,无法核实其身份及工某标准数额等,故不予认定。
证据8,证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也签字认可,故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共计126859.69元,经计算,2010年1月29日被告离某工某之前的各项支出共计63573.4元,其余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3月中旬的支出。
证据9,证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也签字认可,且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此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在管理费中扣除,故对于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10-11,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以认定。但派出所和项目部的证明都只是证明当时人员、车辆不在工某,并未确定被告是确实逃离某地,放弃工某。
证据12,被告虽认可录音中是其声音,但对原告陈述的录音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从通话内容中也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就是原告所称的2010年2月11日。综上,证据10-1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携带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相机某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离某工某返回济源,但据此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擅自逃离某地,放弃施工,不再履行合同。
证据13,因被告认可其本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因本院向杨某某进某了核实,项目部经理张某某也证明了该证据属实,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内容方面,被告也认可原告处分了上述财某,因此,本院对本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5,因本院向十八局二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经理张某某进某了核实,故应予认定。
证据16,因被告不认可,胡某某未到庭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17,因刘某丙某称保安某资是和原告协商的,并未和被告谈过此事,刘某丙某所称“工某转包之后应由刘某丙支付”的内容也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作出的,属于传来证据,因此本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安某资4000元,并不能证明是代被告垫付。
证据18、19,马某某虽认可是其出具,但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据2、4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4,马某某虽认可是其出具,但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据18、19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因无登机某等相互印证,且马某某等人均陈述春节后被告未到工某,所以本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到达海南某某。
证据5,被告称搅拌车直至2010年5月13日仍在海南,原告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明目的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本组证据均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所做的调查,因此,被告认为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张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其称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施工某约180000元等陈述,均因工某量未实际结算,在本案中均不能做为最终的确定结论使用。证据3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自海榆西线A1标项目部调取,原告无异议,被告仅称其不清楚此事,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并非收据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关于赵某某的陈述,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有异议部分,因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赵某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其于2010年正月初四或初五到海南某某协商有关工某事宜的事实。关于马某某的到庭陈述,因其为双方均提供有相应书面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其当庭证言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可予以认定。可以确定被告春节期间让其表哥、丈某等人到海南某事实,另结合张某某的陈述,也可以印证在被告离某工某后,原告提出不再施工某事实。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以十八局二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加海榆西线第A1合同段投标,中标后由原告全部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某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协商现将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桥涵工某,由十八局二公司承包人姚某委托刘某丙施工某理,施工某容包括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内容;(2)工某结算和计量,按照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和签证以实际工某量,经监理工某师认可后与十八局二公司结算;(3)工某款支付,按照原告和十八局合同约定内容,每次工某款应及时支付,被告作为正常施工某用自行负责支出,原告不得擅自挪用,否则所发生某后果由原告全部承担负责(不含正常应扣部分);(4)工某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某履约保证金(略)元原告前期已经支付,待工某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分批返还,未返还部分按月息2.5%利息,由被告承担,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次返还原告出示收据凭证;(5)施工某备,协议签订前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略)元现金,作为办某区、生某、交通工某、砼搅拌站及原告方工某人员工某等的前期投资费用(实际发生某用以发票为证多退少补),原告收到款后,协议生某。(6)双方利益分配,原告协助被告对外协调、收款、结算、管理等义务工某,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略)元(此款与工某量增减无关),此款按每次被告收到工某进某款的5%支付给原告,原告出示劳务报酬明细表(被告负责原告所得劳务报酬(略)元的所得税费用);(7)双方责任,原告必须对本工某的真实性负责,必须提前5天通知进某,负责对十八局二公司收取拨某给被告的工某款的责任,负责对内、外关系的协调、处理和联系工某,负责和十八局二公司、监理、设计部门的签证、变更和结算工某,原告为本工某协调、联系和处理工某所发生某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某和住宿由被告负责;(8)工某质量、工某,均按照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安某事故、业主对工某进某、质量、安某等的罚款,均与原告无关;(9)管理费,十八局收取的工某价款的5%的管理费由被告负责;(10)工某保修金返还,工某竣工某的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八局返还原告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赵某某、马某某等人员,于2009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到达海南某某,按照其和原告签订的合作施工某议的第5条的约定,原告将其前期的投资转让给被告(实际发生某用以发票为证多退少补),但双方未就转让财某列出清单,均称包括办某区、生某的所有设施物品、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和吉奥皮卡车两辆(原告称价值共计约310000元,被告不能确定车辆价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基本建好的砼搅拌站、原告方已经支付的工某人员工某和办某费用等。被告据此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350000元。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联营施工某议书,约定工某承包范围为路基A1合同段,长约60.18公里,工某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某、桥梁涵洞工某等,开工某间为2009年9月(具体开工某期以业主中国公路工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开工某日期为准),竣工某间为2010年9月,总工某12个月。双方共同组建海榆西线A1标路基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工某,十八局二公司代表任项目部经理,对工某负总责,原告方代表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对项目施工某产、安某、质量、进某、效益等全面负责。项目部所有经济活动,必须经项目部经理同意并签字后,才对项目部生某,否则视为单方行为。项目部必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某同履行全部义务,维护十八局二公司信誉,工某质量应达到优良标准。项目部按工某合同价(含变更设计增加或减少的部分)的5%作为十八局二公司的管理费,其中4%上交十八局二公司财某,1%作为项目奖励基金。十八局二公司向业主交纳的银行履约金(略)元由原告现金支付,开工某付款保函(略)元由十八局二公司提供。十八局二公司收到业主的工某预付款后,按总额的70%分配给原告。除业主供应的材料之外,施工某需的主要材料由项目部统一招标,原则上由原告在十八局二公司参与下组织招标采购,零星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某资委托十八局二公司代为发放。十八局二公司的责任主要包括:监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确认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施工某力保证等情形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管理使用项目部公章和财某专用章、配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共5人。原告的主要责任包括:配备满足工某所需的劳务、机某设备和技术人员,尤其是关键施工某备拌合站、负责资金筹集和工某成本控制、工某质量、进某、安某、具体技术方案落实、现场技术管理、现场取样等工某、负责劳务人员、协作队伍管理、处理与业主、监理、地方关系等工某。从结算款中扣除总部管理费和十八局二公司收益部分,构成工某责任费用,十八局二公司派驻项目工某人员工某、办某费及公司内部招待费从工某责任费用中支付。原告进某的工某设备、施工某具及其它工某材料,十八局二公司拒绝收购的,原告必须无条件清运出工某现场,并自行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进某工某后,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共领取工某款(略)元,分别用于其购置涵管(20000元)、钢板和角铁(50000元)、混凝土搅拌车(423000元)、水泥(250000元)、RTK(35000元)、发电机(39565元)、装载机(100000元)、减水剂(1900元)、模板(30000元)、其它设备(40000元)等,也有部分款项是以备用金和临时征地补偿(60000元)、涵洞工某款(17800元)、工某(188050元)、租金(2000)的形式取出。另有61730元,是以工某款的名义在原告的财某人员处借取的。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派驻A1标路基项目部任经理的张某某均称项目部不直接向被告付款,被告用款应当先填写申请单或借据,并先后经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批准后才能领取。原告已向十八局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略)元,经其手陆续在项目部领款(略)元左右,其中包括付给被告的(略)元。原告称该数额为账面数额,其实际取款没有这么多,因为在账面上,十八局二公司已将其工某人员的工某、差旅费及其它为工某支出的费用593282.14元先行扣除。该593282.14元工某和办某费用,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张某某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且不应由其支付。
2010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十五),被告和部分施工某员驾驶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携带笔记本电脑3台、相机1部离某海南,马某某、李某、张某等人仍留在海南。被告称回家过年。当天,原告即向当地公安某关报案,称项目部施工某员刘某丙携带部分民工某资及施工某务车辆逃跑,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某关查处。
2010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四)左右,赵某某和原告等人再赴海南,但双方对此行目的陈述不一,原告称是其逼着赵某某一起去处理被告逃离某后的善后事宜,而赵某某和被告则称是去组织施工。春节期间,被告的表哥和丈某也曾到海南,被告称也是为了组织施工。
被告离某,原告向项目部提出因刘某丙逃离,无法再干。2010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五),海榆西线A1标段路基、涵洞工某改由劳务分包人梁健江负责施工。
2010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初三),原告和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海榆西线工某施工某购器具、设备以29617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原告认可转让给杨某某的物品和其前期投入并转让给被告的物品大致相当,不包括被告开走的三辆车,且卖给杨某某时考虑了折旧,可能还有一部分物品在使用中被消耗、遗失。被告对此表示因时间长,已记不清楚。另原告本人还称其到水泥厂退出被告未用完的水泥款210000余元,将被告用预付工某款购买的装载机某台(已付100000元)退还厂家,得到厂家退款80000元,将被告租赁的钢管、模板退还租赁站,得到退款三、四万元。连同在杨某某处所得的296170元,原告称其共收回625645元。另查明,被告无任何建筑资质。被告施工某工某量至今未结算,原告和十八局二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均称工某量大概为18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认为其领取的工某款中,除了现在仅占有的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吉奥皮卡车两辆及水泥搅拌车一辆外,其余款项均用于工某投入,因此其工某量远远不止180000元。十八局二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称因原告领款总额与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相当,因此,其公司现不能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之后,直接以个人名义将工某“委托”被告施工某理,约定施工某容包括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内容,根据其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主要责任包括配备满足工某所需的劳务、机某设备和技术人员,尤其是关键施工某备拌合站、负责资金筹集和工某成本控制、工某质量、进某、安某、具体技术方案落实、现场技术管理、现场取样等工某,原告仅负责协助被告对外协调、收款、结算、管理,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略)元。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名义上的合作或委托施工某系,实为工某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其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某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某再分包”以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规定,双方的合作施工某议应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在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工某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也在于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从原告手中承包工某。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认为造成其各项损失均是因被告擅自逃离,致使不能完成施工某务而产生某,并提供了海榆Ⅰ标项目部、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关录音以及马某某的书面证明为证,但被告否认,称自己是春节期间带车辆回家过年,并非放弃工某。因当地派出所和海榆Ⅰ标项目部的证明均只能证明2009年1月29日海南某某当时的情形,即被告带人携车离某工某,并不能证明被告逃离某地不再返回,决意放弃施工。且被告等人在临近春节前开车返回济源也比较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录音时间也不能确定在2010年2月11日。另从赵某某和马某某的到庭陈述看,春节期间,赵某某、被告的表哥和丈某分别到达海南,协商处理有关事宜,作为主要施工某备的水泥搅拌车及其购买原告前期投入的大部分工某设备及物品当时均留在海南,故不能认定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擅自逃离某南某某,放弃施工,不再履行合同。且即使被告自行离某工某,原告未与被告充分协商,即向项目部提出无法再干,也未履行通知义务,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时间,又自行处理了工某相关设备及物品,也是导致合同从根本上不可能再履行的原因。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拨某给被告的工某款(略)元及实际用于工某的款项61730元,总计(略)元,是认为十八局二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略)元,才将该(略)元计算为其损失。据张某某陈述,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原告在施工某程中拖欠民工某资、材料费等”,属于保证金性质,在工某最终结算后十八局二公司究竟对该款项应返还多少及如何处理,现在尚不能最终确定。且该(略)元双方均认可用于承建工某,如购买设备及材料、支付工某等,故在被告所承建的工某量最终结算之前,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
原告称十八局二公司先行扣除其的593282.14元工某及办某费用及其支出的业务费和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126859.69元,被告不予认可。在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该两项费用也不宜直接认定为原告的单方损失。
同时,张某某称被告工某价款约为18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显示,被告以工某名义领取的款项就多达249780元,加上十八局二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的工某、办某费用593282.14元、原告的花费126859.69元,那么,仅工某一项,被告就需支出970000元左右,与张某某所称的工某价款180000元,相差甚远,不合常理。张某某称2009年9月份,业主即下达开工某,对于被告所称的图纸一直变更,原告也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在2009年11月初至2010年1月29日之间将近3个月的时间里,施工某只有180000元左右,同样不合常理。
综上分析,在被告承建的工某量未结算之前,原告的损失数额均无法计算确定,原告可待工某结算之后就其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的350000元借款,是基于其转让前期投入给被告而产生某,并非单纯的借款性质。且原告将其前期投入转让给被告之后,转让的财某即归被告所有,被告离某工某后,原告未与被告充分协商,即向项目部提出无法再干,也未尽到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时间,又自行将上述物品中的大部分以296170元的明显低价出卖给杨某某;且被告后期用原告经手拨某的工某款所购买的部分设备及物品,原告也自行做了处理,故原告上述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损失也因其所完成的工某量最终未结算而无法确定,在双方均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该350000元也不宜在本案中做为单独的一笔款项予以认定和处理。
另原告请求的其代被告支付的施工某工某6159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其有上述债务,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