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5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钟某通过电话与郭某某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县X镇××小学对面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约定地点向郭某某、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912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桃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
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及交易的海洛因、现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