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康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立了借条,承诺春节前还款。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归还借款1800元。
被告康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1800元借款之实,并对借条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因需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元,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史某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春节前还清。康某2009.1.5。”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各项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某人民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