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合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卫辉市合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柴兵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合力公司为增补流资,向原告两次借款23651.10元,约定利率为10‰,近期听传说合力公司早就停产了,第二被告王某、第三被告赵某既是公司合伙人,又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但经多次讨要,两人相互推诿,至今未有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61.10元,利息34399.0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元月5日,以后利息另算计增),本息共计57960.16元。
被告合力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王某未有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关系是其与第一被告合力公司的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看,借款人为合力公司,合力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应有合力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被告合力公司为增补流资,两次向原告借款23651.1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增补流资借曹某现金13561.10元,增补流资借曹某现金1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一年10‰、半年8‰、半年以下6‰。被告合力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王某加盖了个人印章,被告赵某签了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2365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合力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自认该两笔借款是作为合力公司流资使用。被告王某、赵某民是当时借款时合力公司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和盖章均属职务行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所辩称,该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合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61.10元,利息34399.0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元月5日,以后利息另算计增),本息共计57960.1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卫辉市合力食品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