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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诉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

原告铁某某与被告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5日作出(2002)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抗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3)南召民二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因铁某某未缴纳上诉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南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铁某某不服申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召民二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及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被告神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份,原告拟开办一家规格较高的大酒店,经与被告协商将县神牛大厦的二楼、三楼及一部分房屋租给原告作大酒店使用。合同草签后,原告即开始装修,购买设备,投资39万元,原告开办的f云大酒店挂靠在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名下。96年7月12日,原告酒店与被告开业待客花费x元,开业后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合款x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下水道堵塞不能及时清理,用煤无处堆放,客人无处停车,未提供应急电源位置,酒店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1、确定该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赔偿经济损失x.18元(诉讼请求变更前为x.88元,并支付滞约金),并支付利息;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请求变更前为x.12元)并支付利息(从酒店停业时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9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自1996年5月1日起按年租金8万元给付房租金和违约赔偿金至合同终结止,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3驳回原告除第一项外其他诉讼请求;○4经营期间原告擅自停业,一切责任后果及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5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原告放在租房内物品进行清理交被告保管,所有权仍是原告。○6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7对于在诉讼过程中移交物品是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与答辩人移交,原告只是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对物品不具有所有权。○8装修部分是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主持装修,因此原告也不具有诉权。○9原告擅自停业是原告单方违约,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0原告14年后变更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若变更应重新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1996年1月8日与1996年7月10日);

2、(1998)召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2000)第X号召事鉴定结论书;

3、酒店用具的定做合同及相关单据共计12页(用以证明定金损失3.4万元);

4、移交清单16页;

5、铁某某与张长林的酒店承包协议及铁某某与铁某斌的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酒店营业经济收入及停业后的损失情况);

6、酒店的各项办证费用13页(共计4654元);

7、2009年6月17日公证书一份(神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酒店相关情况的说明);

8、公司签单共计84页,合款1.6052万元(证实公司签单、工作餐抵租金);

9、f云大酒店1996年10月、11月的结账清单(证实酒店收入情况、公司签单情况、酒店支出情况等);

10、酒店开业的各项支出费用共9页,共计2977.96元;

11、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6年3月7日关于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水磨石楼面空鼓处理措施;

2、关于农机公司综合楼水磨石楼面空鼓质量鉴定纪要;

3、优良工程核验申请表;

证据1—3证明对楼面的装修中,在该工程建设中已铺了地板砖,这钱被告早已出了,但原告方申请所出鉴定把这部分也评估上了。

4、收款收据四张;

5、李XX证言一份;

6、1996年元月八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7、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与神牛公司经济起诉状一份;

8、1998年元月十日作出的(1998)召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

9、铜字“神牛商厦”定制协议;

10、电费单据29张;

11、赵XX说明一份。

依被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

2、企业负责人任命书;

3、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月8日,原告欲开办餐饮娱乐酒店,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铁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座落县城中心大楼一部分租赁给乙方使用,协商如下:一、该楼的一层南边两间(包括楼梯间)、二层、三层,自一九九六年月日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二、租赁金额每年捌万元,前三年每半年预交50%租金,以后每年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并根据县城出租价格上涨情况,随行就市上涨租金,到期不及时预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经济责任;三、房交付乙方使用后,应保持楼房原来相貌及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如有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需部分变动或调整的,在经得甲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调整和变动;四、三层楼房的阳台,经甲方同意,改造一部分,操作间和淋浴间,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在五层楼上为乙方提供应急电源位置;五、电力、电路、水道、灯光照明设施、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自觉维护使用,应交付水电费;六、承租到期,乙方投入的设备及装饰附属物,由乙方拆除或作价给甲方;七、在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等及有关规定,要文明经商、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经营……。甲方,赵相敏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铁某某签名并加按指引,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装修工程,包括七项,其价值依据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8)召法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1、土建部分(三楼操作间、操作台、零星砌体)工程评估价x.3元;2、二楼地板砖工程评估价为x.44元(其工料由粮建公司施工负责人杨智与铁某某双方各负担50%,则铁某某负担的数额为x.44×50%=x.22元);3、上下水管道工程评估价3955.92元;4、招牌评估价为1080元;5、室内装饰工程评估价x.98元;6、二楼舞厅电气安装工程评估价为x.67元;7、二楼舞台及墙壁软包评估价为x元。总计x.25元。按一年折旧1.98%(2999.37元),最后定价为x.88元。1996年7月10日,原告将开办的酒店挂靠在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以被告为甲方,服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其内容是:一、该楼的一层南边两间(包括楼梯间)、二层、三层,1996年7月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为10年;二、租赁金额为每年捌万,前三年每半年预交50%租金,以后每年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并根据县城房屋出租情况,随行就市;三、三层楼房的阳台,经甲方同意,改造一部分,作操作间、沐浴间,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在五层楼为乙方提供应急电源位置;四、电力、电路、水道、灯光照明设施、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自觉维护使用,应付水电费;五、租赁到期,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及装饰附属物,作价给甲方或由乙方拆除。……。甲方,南召县神牛农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加盖公章。1996年7月10日原告以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f云大酒店名义开业,(原告称与被告同时开业待客),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下水道堵塞不能及时清理,使用煤无法堆放,客人汽车无处停放,应急电源位置未提供,使酒店无法经营为由引起纠纷,以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于1997年12月17日将原告购置餐具舞厅设施等,移交给被告。依据召事鉴字(2000)第X号南召价格事务所商(产)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价为x元。1998年7月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2001年南召县检察院出具证明,原劳动服务公司不再为此案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由原劳动服务公司f云大酒店负责人铁某某承担责任义务,该公司f云酒店债权债务由铁某某本人承担,原案件诉讼终结,原告铁某某于2001年7月1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二楼装饰过程中,用铁某打击龙骨时下部造成水磨石地面空鼓,责任在原告方,协商重新铺地板砖,费用由原告与当时工程施工方各负担一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酒店开业后,就餐费为x元(庭审认可);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后一直未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1996年7月10日合同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但1998年7月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2001年南召县检察院出具证明,原劳动服务公司不再为此案承担任何责任义务,该公司f云酒店债权债务由铁某某本人承担。现因检察院证明原债权由铁某某承担,故合议庭认为铁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处理本案纠纷以1996年1月8日合同为准或是以1996年7月10日合同为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但因时隔10年之久,继续履行势必增加当事人额外费用,且会损害现有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时机和充分理由。1996年1月8日双方所签的合同未明确履行起止时间,属草签合同。199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起止时间明确,内容比较完善,是在双方充分考虑后达成的协议,故原告的租房时间应从1996年7月10日计算。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投资款)x.1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依据是经有关机构的评估价值基础再上浮10%.原告方主张的投资款经有关机构评估价值为x.88元。虽然神牛公司对此评估不予认可,认为系铁某某单方委托,但因事过境迁,现已无重新鉴定的可能,且神牛公司也未提出该签订违法的凭据,故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上浮10%因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1997年12月移交物品仅是为了暂时保管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并非卖给神牛公司的理由。因相关物品移交之后,神牛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部分物品,如继续办舞厅等,故可视为神牛公司实际接收和获得以上物品所有权,为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对于评估报告中地板砖部分是原告在装修时造成原水磨石地面空鼓后,经协商重铺地板砖,费用由原告与建设方负担,故该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为:x.88-x.44=x.44元。

(四)对于原告方主张以公司餐费x元,四个铜字7680元,酒店开业时的水费、鞭炮、锣鼓、颈绳四项共计2977.96元,冲抵房租的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且神牛公司原法人代表证明公司在酒店用餐可抵房租,故对本院已认定的1.6万餐费予以支持。对于另外x元待客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待客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酒店开业时的水费、鞭炮、锣鼓、劲绳等2977.96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可充抵房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个铜字发票,因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可充抵房租,被告方虽主张制作人已将其诉至法院且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方理由不予采信,故铜字发票应充抵原告房租。

(五)关于原、被告双方谁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一定的房租,存在着一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酒店所需的电力、电路、水道等设施设备,也存在着违约行为。关于停车场、煤场等问题,被告原负责人的答复均是可从考虑、可以协调等,并无书面协议或明确口头约定,且该租赁标的物位于县X路X路口临街,原告开办酒店舞厅之际,并未对诸如停车场、煤场等必备设施可以充分考虑,也有一定过错,故此违约责任无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十余年,双方违约程度大小已无法予以确认,故均不追究双方违约责任为妥。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包括为张长林违约损失20万元与铁某斌违约损失8万元,酒店用具定做定金3.4万元,办证损失4654元,酒店停业损失72.4872万(按12个月计算),合同履行中开业至停业间接损失17万元(按17个月计算)。对于原告上述请求,违约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计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本案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如何向被告支付租赁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后,没有支付租金,应按实际占用时间即从1996年7月10日至1997年12月17日(移交之日止)共计17个月零7天,参照租金每年8万元约定,应支付租赁费x元,但应扣除餐费x元及铜字制作费用76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租赁费x7680x=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投资)x.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及南召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

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给原告铁某某x.44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给被告南召县神牛有限责任公司x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4010元,共计x

元,铁某某负担x元,神牛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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