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2011年7月4日目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从湖南省临湘市运送货物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当日4时许,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74KM+000M附近,遇前方余某驾驶的赣x车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后斜停在道路中间,被告人郝某驾车向左避让不及,车辆右前角撞上赣x车左后角,赣x车受撞后左侧车门及顶篷被撕脱,导致车内驾驶员余某、乘车人付某被抛出车外,乘车人郑某、赵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伤者余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4日死亡。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郝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投案。
经法医鉴定,余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以至未能及时发现前方事故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赣x小车车上人员受伤困于车内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以警示后方来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本案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二公司已按该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关于被告人郝某交通肇事案侦查终结报告书,证人徐某、赵某、郑某证言,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尸字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1]车鉴字第X号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2011]第0001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