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县X乡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龙山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龙山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原告尹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尹XX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