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某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宗申110-9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谷旦镇X村东时,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后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费用。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169.9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的90%,即x.2元。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该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62元。因被告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对该反诉部分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焦正道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中在孟州市中医院支出的费用194.9元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另原告在2008年4月7日、2008年7月9日支出的放射费共计75元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4及证据3的病历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赔偿,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2008年4月7日支出的放射费50元是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2008年7月9日支出的放射费用25元,原告称系复查病情,也符合常理,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宗申110-9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谷旦镇X村东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毛某某相撞,造成刘某乙、毛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后,即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391.06元,另于事故当日支付放射费50元,于2008年7月9日复查病情支出放射费2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副业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撞伤行人原告毛某某,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分析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06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因伤造成连续误工的证明,因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原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应为2899.32元(9534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548.52元(9534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20年×10%),以上费用共计x.84元,被告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x.27元(x.84元×80%)。由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该应再赔偿原告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再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69元。原告承担469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