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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生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铁生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8月,原告时任被告铁生沟村X村委办公楼及学校,原告曾四处筹措资金。在换届选举后,原告卸职。经查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其中,被告实欠原告x元,另8万元是由原告经手借亲戚王某乙军、杨某的,原告曾以被告单位之名为王某乙军、杨某出具有借款凭条。现原告自愿放弃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铁生沟村委辩称:原告王某乙的债权凭证上没有加盖被告所属的“铁生沟村X村财镇管制度的规定,对被告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是被告上届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被告现届村委主任接任时,被告账面显示尚有3.60元结存,故被告上届班子没有外债。如果经鉴定,原告所持借据的形成是在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了被告欠债的内容,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伪证。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侵吞被告的公共钱财,并追究了原告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告真的还欠原告的借款,法院也不可能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5年9月,原告王某乙任被告铁生沟村委主任之职,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被告开始建学校、村委办公楼,原告为此筹措过资金。原告将其所筹措的资金交工程队负责人杨某使用。原告持杨某为其出具的领款条、借款条24份(金额为x元,已加盖“铁生沟村X村委的管理开支费用单据多次到村委财务人员杨某松处报账,并多次给付杨某松现金用于村委开支。杨某松为原告出具欠条10份,共计x.91元。

2005年9月10日,原告王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07年1月9日。该刑事判决认定,因河南省铁生沟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巩义市X村部分耕地搬裂,在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代表被告铁生沟村委与该煤矿及其下属部门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在领取的赔偿款中有x.94元,原告未入账。被告于2001年开始建学校、村委办公楼,原告将上述未入账的x.94元作为工程款分多次让杨某取走,原告在向杨某松报账时未明确说明款项的来源和数额,杨某松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该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为37万余元)。

原告王某乙出狱后到被告铁生沟村委处算账。2007年1月17日,杨某松以被告之名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王某乙款x元(此款用于建校及建村委楼等开支)。原告称,其中包含了经原告之手借王某乙军的5万元和借杨某的3万元。原告以被告之名分别向王某乙军和杨某出具了借条。王某乙军和杨某亦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在诉讼中,杨某松出庭作证:原告王某乙持条子到杨某松处报账。前期,经算账,杨某松就部分条子为原告出具十份共计37万余元的借条,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十份借条没有交给原告,一直由杨某松保管。剩余的条子,因原告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没有来得及算账,未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狱后,经双方算账,扣除(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x.94元,被告铁生沟村委尚欠原告x元。杨某松即为原告出具2007年1月17日借条一份。

被告铁生沟村委对该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申请对借条上公章的加盖与内容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持工程队负责人杨某总额为x元并加盖有“铁生沟村X组”印鉴的领款条、借款条24份到被告铁生沟村委财务人员杨某松处报账,证明原告筹措资金x元。本院(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将未入账的x.94元赔偿款作为工程款分多次让工程队负责人杨某取走,此x.94元赔偿款应为被告的收入,应从原告所筹措的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杨某松在原告出狱后双方算账时,扣除此x.94元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是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与原告对双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已明确表示此款中包含经原告之手借王某乙军的5万元和借杨某的3万元,且王某乙军和杨某亦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x-x)。原告自愿放弃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是否在借条上加盖被告铁生沟村X组”印鉴及账面的结存数额是被告依有关规定对村委财务的内部管理和记账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公章加盖的先后是被告对其公章的内部管理行为,且通过以上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故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及其辩称的没有外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三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及该款自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玲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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