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岁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22时许,镇平县X镇X村的岁某某与其兄弟岁××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岁某某将孙××踹倒后用脚踢和树枝夯等方式将孙××打伤。经鉴定:孙××右侧第六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岁某某已赔偿孙××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22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岁某某与其兄弟岁××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岁某某将孙××踹倒后用脚踢和树枝夯等方式将孙××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岁某某已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岁某某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岁××、岁×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