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