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约40多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被告租用原告的x-2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约定租赁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但被告使用后,仅付x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再支付,更有甚者,后来干脆躲了起来,既找不到人,又见不到车。现在被告及挖掘机均下落不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2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原告三年租赁使用费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X出庭证言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冬,经被告本家叔张XX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x-2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当时口头约定油修、司机原告都不管,租赁费每年x元,2007年6月份原告经张振陆要回租赁费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某付原告租赁费。2008年2月6日(农历大年三十)原告和张XX到被告家要租赁费,被告说没钱,原告向被告要车,被告说车在郑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保证在阴历最迟三月初十以前把挖掘机拖回归还,如不归还照价赔偿”的证明,被告并说到时把租赁费一并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某车和租赁费给原告,原告和张振陆亦联系不上被告、找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无定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张XX的证言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返还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因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租赁期计算至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之日,即从2006年冬至2009年冬共计三年,租赁费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娄某某一台x-2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支付原告娄某某租赁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