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8时50分,宁远县X镇X村民何付雄与老屋里村村民何良松等人到中和镇五里沟洗澡,被害人何付雄与承包澡场的被告人欧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导致斗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欧某文、欧某平(均已判刑)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何付雄、何良松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付雄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何良松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何付雄、何良松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