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4年2月2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7月2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梅某某与梅XX在新蔡县X镇X村委王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梅某某到梅XX家中,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梅XX、余XX夫妇砍伤。经鉴定,梅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余XX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梅某某与梅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梅某某一次性赔偿梅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梅XX对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肖XX、余XX证言;被害人梅XX陈述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