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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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鲜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鲜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HILIPQI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崔碧,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鲜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高某进入多鲜乐公司工作,担任采购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高某试用期2个月,高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在次月28日左右发放。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多鲜乐公司每月支付高某固定加班工资,试用期为4,500元,期满后为5,000元。2009年10月,多鲜乐公司向高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培训,培训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高某参加2009年11月11日至30日的培训。之后,高某未培训签到。多鲜乐公司未支付高某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009年12月2日,高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1月2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多鲜乐公司应支付高某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16,960元、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1,234.50元,高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1、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0,500元;2、2009年1月至同年8月拖欠工资4,000元;3、2009年9月、10月工资2万元;4、上述三项拖欠工资总和的25%的补偿金8,635元;5、2009年11月工资1万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2009年差旅费463元。

原审审理中,高某提供多鲜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2008年8月多鲜乐公司支付高某工资5,160.80元、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多鲜乐公司支付高某工资均为7,975元、2008年12月份高某工资合计8,875元(其中银行卡3,375元和现金5,500元)、2009年1月至8月高某月工资均为7,750元(其中银行卡4,250元和现金3,500元),以及作为工资性质的备用金4笔,合计4,000元,其中二笔为多鲜乐公司存入高某银行卡,另二笔为高某领取的现金。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员工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多鲜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多鲜乐公司认为对于高某的工资情况需要核实,但至判决之时,也未能提供核实结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双方确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及高某的自认,对于高某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多鲜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以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高某月工资。既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高某月工资性收入为1万元,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多鲜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支付高某工资。多鲜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经营恶化,而降低高某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降薪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在多鲜乐公司应支付高某工资差额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多鲜乐公司应按约及时给付高某工资。现多鲜乐公司未支付高某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万元,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多鲜乐公司辩称2009年11月份因高某培训期间,故高某工资以960元标准支付,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多鲜乐公司拖欠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2009年9月的工资1万元,可在一个月宽限期内支付,但多鲜乐公司并未支付,理应支付高某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故高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日高某就申请劳动仲裁,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高某10月份的工资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11月底支付,且该争议未能自行协商解决,并不是多鲜乐公司故意不及时与高某结清工资,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10月份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高某在多鲜乐公司单位上班至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高某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行为表明高某确因多鲜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单方面解除与多鲜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多鲜乐公司存在拖欠高某工资的事实,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多鲜乐公司诉称高某系主动辞职,不予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另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高某要求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多鲜乐公司辩称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已经补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2009年差旅费463元,但未提供多鲜乐公司应当报销或支付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二、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3万元;三、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2009年9月工资1万元,合计24,500元的25%的补偿金6,125元;四、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高某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六、对高某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2009年差旅费4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多鲜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司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业绩一路下滑,终至2009年多鲜乐超市关闭,故该期间员工不存在加班,公司据此调整了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加班费的数额;且高某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某于2009年11月10日签收的培训通知,并于次日前来培训,应视为双方认可培训内容且已履行,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包括综合保险费、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的补偿金等款项,诉讼费用由高某负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不同意多鲜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多鲜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多鲜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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