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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王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龙山港。

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毕某雇请被告王某乙驾驶货车。2009年9月4日零晨,原告毕某同案外人谭炬坤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从长沙回益阳的途中,当车辆行至长常高速39公里处时,由于被告王某乙的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并冲出护栏侧翻于护坡上,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谭炬坤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王某乙应负全部责任,毕某和谭炬坤无责任。事后,原告毕某为案外人谭炬坤支付了医疗费x元,自己住院治疗花费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毕某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不具证明效力;原告毕某作为雇主有主观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毕某雇请被告王某乙驾驶货车。2009年9月4日零晨,原告毕某同案外人谭炬坤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从长沙回益阳的途中,车辆行至长常高速39公里处时,因被告王某乙的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并冲出护栏侧翻于护坡上,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谭炬坤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毕某和谭炬坤无责任。事后,原告毕某和被告王某乙分别赔偿案外人谭炬坤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x元、5000元,原告毕某应赔偿被告王某乙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5955.2元,原告毕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及案外人谭炬坤、周腊生在长沙高桥物流大市场一起装运货物,装运完毕某,货车超载行驶至长常高速3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过程中,原告毕某陈述认可了货车超载事实,但称不知具体超载的重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毕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的综合认定,在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有关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不具证明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既包含致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也包含致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而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综合考虑雇主系使用他人劳动的获利者、雇主是否加强对雇员的教育管理及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因素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虽然被告王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但原告毕某作为雇主,现场参与了货物的装运并随同被告王某乙出车运输,却称不知货物的超载重量,而又承认车辆超载行驶的事实,应明知并可预见此种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的增加,但未能提高自身安全经营的风险防范意识放任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毕某的上述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向案外人谭炬坤、被告王某乙分别赔偿x元、5955.2元、自己因伤花费x元,被告王某乙向案外人谭炬坤赔偿5000元,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受伤损失程度、并本着利益与风险相符的原则,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毕某x元损失的15%为宜,其余部份由原告毕某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有关原告毕某作为雇主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毕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损失7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87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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