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用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被害人尚某某强行拉到禹州市X镇X村东附近麦田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尚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4元)和八元现金抢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琰、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张某某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