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8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与他人在内乡县X镇X村杨XX家打麻将时,二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某左肋处扎伤,后杨某某跑到杨XX家厨房内拿一把切菜刀将何某左胳膊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告人均为轻伤。
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在公安干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供述、证人李XX、杨XX、李XX、石XX等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与他人在内乡县X镇X村杨XX家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某左肋处扎伤,后杨某某跑到杨XX家采伐厨房内拿一把切菜刀将何某左胳膊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告人均为轻伤。
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在公安干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杨XX、李XX、石XX等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互殴,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均有过错,并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