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汤阴县X村信用联社宜沟镇信用社职工,住(略)。系二原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丁(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孙某某、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是我们的长子,我们长年有病,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把我们的被子扔到门外,不让我们回家。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归还我们及女儿的责任田2亩。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已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管过吃住,住院我也管过,今年我还给过二原告600斤麦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王某乙夫妇共有二子一女,长子即被告杨某丁,次子杨某利,女儿杨某芳,三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10月13日,被告及其弟杨某利在杨某祥、常某戊、常某己等人的见证下签订赡养二原告的协议,约定:“A、养老,1.兄弟二人每年各给二老1400元、小麦600斤、玉米50斤,小麦与养老金以每年农历6月1日一次交给杨某祥,秋季50斤玉米10月1日交齐,二老平时有小病不住院由二老负担,如重病住院,兄弟二人各负一半,报销各分一半;2.杨某利护养父亲,杨某利护养母亲终生,其中包括穿衣、做衣、洗衣;B、南水北调款分配问题,按7人分,杨某利分3份,父母3份,杨某利1份,杨某利再给杨某利补贴4000元东西地差别费用,其中母亲分款存单由母亲保管,任何人不可挪借用;C、分地,1.此次分地后,以此协议为准,是谁这块地将来不管国家和私人占用,所给补助金,以此分地为准,任何人不可变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各给二原告住房2间。2010年3月,二原告搬到被告家中居住,居住约两个月后,被告之妻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并将二原告的被子扔出家门,二原告无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已将2010年度的口粮600斤小麦给付二原告,但赡养费1400元、玉米50斤未给付。二原告位于“拐子地”、“康家地”、“南渠地”的3块土地共2亩分给被告耕种。庭审后,二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返还2亩土地及提供住房2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赡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已60余岁,无劳动能力,被告杨某丁应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仅给付二原告2010年度的口粮600斤小麦,并拒绝为二原告提供住房,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耕种二原告位于“拐子地”、“康家地”、“南渠地”的2亩土地,但拒绝支付赡养费,故二原告请求其返还该2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无固定居所,靠租房生活,生活困难,被告应按其与杨某利的约定,为二原告提供2间房屋,供二原告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提供2间房屋供原告杨某甲、王某乙居住生活;
二、限被告杨某丁于2011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杨某甲、王某乙位于“拐子地”、“康家地”、“南渠地”的土地2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王某乙负担25元、被告杨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轲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